Page 201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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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出口押匯  185






                             經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發回二度更審,高等法院經二度更審認
                             為,「B 工廠以信用狀受益人之地位向甲銀行請求本無不可,但 B 工廠提示

                             單據既逾信用狀之有效期限,信用狀已告失效,雙方之信用狀關係即告消
                             滅,付款義務自不存在,至於甲銀行未能即時明確表示拒絕付款,固可能致

                             B 工廠受損,但此為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與本案 (L/C 之清償債務)  無
                             關」,故判決甲銀行勝訴,雖經 B 工廠不服乃見狀上訴第三審但遭駁回上訴

                             (69 年台上字第 3026 號判決)。全案乃告確定。至於 B 工廠是否另循損害賠
                             償之途向 C 銀行索賠,則無所悉。

                                 從本案訴訟當中得知:
                                 信用狀之受益人委託押匯銀行依 L/C 之規定向開狀銀行提示文件,押匯

                             銀行係代理受益人,基於代理之法理,開狀銀行自無從對於受益人之主張免

                             責,亦即受益人不必再委託押匯銀行,可以直接向開狀銀行提起「清償債
                             務」之訴。
                                 受益人提示單據時已逾 L/C 之有效期限,開狀銀行即無付款之義務,但

                             開狀銀行仍應遵守 UCP 之相關條款之規定主張「拒付」程序,意即,開狀

                             銀行收到寄單銀行之押匯單據時,開狀銀行應予合理期間 (Reasonable Time)
                             內審查單據,並以單據為本,決定是否拒付,如予拒付,則應迅速通知寄單
                             銀行,並將單據退還或代保管聽候處置。

                                 由於押匯銀行 (乙銀行) 在 Covering Letter 中提出瑕疵已徵提受益人之切

                             結書外並載明“We extend the same to you”。換言之,押匯銀行已表示切結書
                             之效力延伸至開狀銀行,不如前述,押匯銀行係受益人提示單據之代理人,

                             代理人既有上項表示,依民法 103 條規定,無異受益人亦對開狀銀行提出
                             「切結書」保結,在此情形下,縱然開狀銀行未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相關規定

                             之期限和方式辦理拒付,受益人亦不應有所責難。但本案終局判決認為,甲
                             銀行未能即時明確表示拒絕付款,可能導致 B 工廠受損,受損之請求與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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