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7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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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出口押匯 181
2. 出口商偽造貨物單據:依 UCP 600 第 34 條規定,銀行對單據之真偽
不負責任,但如出口商未按 L/C 規定裝載貨物偽造 B/L 或以劣貨充
當合格貨物交運,此時開狀銀行極可能尋找各種理由予以拒付,而
影響到墊款之收回。
因此銀行應慎選押匯申請人,深入瞭解押匯申請人之信用及產銷能
力,對於往來不久,信用狀情形不甚明瞭之客戶申請押匯,應提供
充分之保證或擔保品,或以託收方式處理。
3. 貨運單據不符信用狀之條款:信用狀交易是單據交易,如果提示之
單據不符合信用狀條款,開狀銀行當然得予拒付,而出口押匯單據
雖經押匯銀行詳細審核,但往往仍有疏漏而不自知,非至開狀銀行
通知拒付無法發現。此外單據不符合信用狀要求,有時係因開狀銀
行對信用狀條款的解釋不同所致。故在依照信用狀內文之意思有不
明者或執行困難者,宜先向開狀銀行查詢該條款之真意,或要求修
改信用狀,不可自作聰明,妄加臆測。
4. 開狀銀行之信用不佳:原則上,開狀銀行在信用狀開發之後,即應
對信用狀負責,然而有些信譽不佳之開狀銀行,在進口地市場情況
惡化,進口商無意或無力付款時,即不顧信譽對出口商提示之單據
吹毛求疵,尋找無關緊要的理由予以拒付。
故在承作出口押匯時,應考慮開狀銀行之信用程度,調查過去有無
不紀錄。
5. 開狀銀行破產倒閉:1997 年亞洲金融風暴,2008 年金融海嘯,有許
多銀行倒閉之報導,押匯銀行在墊付押匯款後,如遇國外開狀銀行
信用惡化,宣告破產倒閉,則無異失去信用狀之保障,故應對開狀
銀行信用程度予以評估後方決定是否承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