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3 -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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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sson 26 人事保證 273
挪 用或 盜 用 之 金額多 少 ,銀行都 必須 負 責按存 款餘額 償 付 ,
所 以小 張侵 害的 是 僱傭 人銀行的 財產 ,已 符 合上述 條 文之規
定。但現在小 張 已 棄 職 潛 逃 ,不 知 去向,銀行已無 法 向 其 索
賠 , 其 工 作 又僅 四 年, 鉅 額 虧空 亦 無 法 由 其 月 薪 或 退休 金 等
抵扣 ,的 確 已 符 合法律規 定 之 要 件 ,銀行 可 以要 求 小 張 的 保
證 人 賠 償 損 失 。
至 於 求償之 金額 是否 即 為銀行 對 盜 用的 損 失 之 5,300 萬
項規
定
756
元呢?
2
項規
另
償
訂
定
有
有
另
,
負 賠 償責 依據第 任 時 , 除法律 - 2 條 第 規 定或 契約 : 「 保 證 人 依 前 其 賠 定
外
金額以 賠 償事故 發生 時 , 受 僱 人 當 年 可 得 報 酬 之 總 額為
限 。」 換言之 , 其 賠 償 額不 是 以 總 損 失 額為 上限 , 而是 以 被
保 證 之受 僱 人 全 年 報 酬 為 上限 。本 案 因 其 他 法律對此並 無 規
定, 從案例 要 旨也知道此 人 事保 證 契約 內 也 沒有 明 定, 所
以, 李 先 生及 張 小 姐 等兩 人 賠 償 的額 度 ,應以小 張 當 年 可 得
報 酬 之 總 額為 限 , 若 以 其 月 薪 3 萬元 計 算 , 其當 年 可 得 報 酬
之 總 額 至少 應為 36 萬元, 若 加 計 工 作 獎 金 當 不 只此 數, 此
應為 李 先 生及 張 小 姐 之 賠 償上限 , 即 他們 兩 人不 必 賠 到 全部
額
5,300
損
失
鑒 於 保 證 萬元。 任 範 圍及額 度之 不 確 定, 對 於 保 證 人相 當 不
責
利, 第 756 - 3 條遂 明 定 : 「人 事保 證 約 定 之期間 ,不得 逾
三 年。 逾三 年者, 縮短 為 三 年。前 項期間 , 當事 人得更 新
之 。人 事保 證 未 定 期間 者, 自 成 立之日 起有 效 期間 為 三
年。」 所 以, 保 證 人 之責 任 最 多僅為 三 年,如 受 僱 人工 作 超
過 三 年, 則除 非 保 證 人 同 意 再 行 簽 訂 書 面契約 , 否則保 證 人
受寄 人以種 類 、 品 質、數 量相 同之物 返還 者,為消費 寄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