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08 - 高所得人士稅務規劃錦囊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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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以,原告 (鄧家) 不先證明償還借款為真實,被告
(國稅局)當然不負舉證責任。
→ 因此,被告 (國稅局) 因為原告 (鄧家) 從未說明及提示
相關證據證明原債務存在,就認為原告 (鄧家) 漏報鄧
爸爸的國外之財產,於法要無不合 (編註:完全合法之
意)。
於是,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對於貸得款項於鄧○○死亡前
之運用,自應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由此可見,國稅局只要
有匯款紀錄就可以直接計入遺產,除非家人有證據提出反證。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 221 號闡釋: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
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
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旨在貫徹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 1 條及第 17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規定,以認定課
稅遺產之正確,為防止遺產稅之逃漏及維持課稅之公平所必
要…(略)
依據 221 號解釋,海外匯款 824 萬元當然要計回遺產,不
會因為錢在國外,國稅局看不到帳戶內容,就可以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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