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1 - 高所得人士稅務規劃錦囊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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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支付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地政
士、工匠等之報酬,均屬勞務費用,應於給付時,依法扣
繳所得稅款。
二、給付勞務費用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簿摺;如經由金
融機構撥款直接匯入執行業務者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
應取得書有執行業務者姓名、金額及支付勞務費字樣之銀
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
第 86 條 研究發展費
第 86-1 條 訓練費
第 86-2 條 建立國際品牌形象費用
營利事業在國際市場為推廣其自創並依法向經濟部指定辦理商
標業務之專責機關請准註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所需之費用,應
予核實認定。
前項費用之範圍,包括為開發新產品而從事國際市場調查之費
用及為推廣自創之註冊商標或服務標章而參加國際組織、國際
會議或國際商展之費用在內。
建立國際品牌形象費用之原始憑證,依本準則有關條文辦理。
第 87 條 權利金
第 88 條 伙食費
第 89 條 書報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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