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1 - 高所得人士稅務規劃錦囊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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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凡支付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地政
                                        士、工匠等之報酬,均屬勞務費用,應於給付時,依法扣

                                        繳所得稅款。
                                    二、給付勞務費用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簿摺;如經由金

                                        融機構撥款直接匯入執行業務者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
                                        應取得書有執行業務者姓名、金額及支付勞務費字樣之銀
                                        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

                                  第 86 條  研究發展費

                                  第 86-1 條  訓練費
                                  第 86-2 條  建立國際品牌形象費用

                                    營利事業在國際市場為推廣其自創並依法向經濟部指定辦理商
                                    標業務之專責機關請准註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所需之費用,應

                                    予核實認定。
                                    前項費用之範圍,包括為開發新產品而從事國際市場調查之費

                                    用及為推廣自創之註冊商標或服務標章而參加國際組織、國際
                                    會議或國際商展之費用在內。
                                    建立國際品牌形象費用之原始憑證,依本準則有關條文辦理。

                                  第 87 條  權利金

                                  第 88 條  伙食費
                                  第 89 條  書報雜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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