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4 - 高所得人士稅務規劃錦囊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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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為配合政府政策,進行國外投資,並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者,得於投資款匯出年度,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

                                   之二十範圍內,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五、適用前款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以進行國外投資總股

                                   權占該國外投資事業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限。但經行政院
                                   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公司提列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自提列年度起五年內若無

                                   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列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之收
                                   益課稅。

                               七、營利事業因解散、撤銷、廢止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
                                   算清算所得時,其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應轉作當年度之
                                   收益課稅。

                             第 100 條  出售資產損失

                               一、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
                                   產損失。

                               二、不同類固定資產之交換,應按時價入帳;如有交換損失,
                                   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

                               三、同類固定資產之交換,如有交換損失,得列為出售資產損
                                   失。
                               四、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

                                   出資股款者,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低於成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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