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1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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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9     信託與房屋稅   239





                                       第二節  信託關係中房屋稅的課徵







                           壹、納稅義務人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

                           義務人。若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則信託財產為受託人所公同共有                                    (  信託法

                           第  28  條第   1  項 ) ,應由共同受託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
                           人或使用人代繳         ( 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5  項 ) 。



                           貳、受託人變更不得請求退還已繳納之房屋稅



                               以房屋為信託財產之信託,其受託人的變更,原受託人不得以受託人
                           名義變更為由,要求稅捐稽徵機關退還信託                        期間已   繳納的房屋稅。原受託

                           人在信託財產       期間   所繳納稅捐,如因          日後  變更受託人而        移轉  房屋,    導致   稅

                                 出現
                           捐分
                               攤
                                      1 爭議  ,原受託人     只能與新     受託人    協  調  解決  ,但無權要求稅捐機
                                      。
                           關退還稅款

                           1
                             參閱財政部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4102  號函:  「二、按房屋稅依房屋稅條
                            例規定,每年徵收一次,是於法定徵收之時點,如鄭                   ××  君符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法定構
                            成要件,稽徵機關以之為納稅義務人並對其進行                 有關之稅款稽徵,乃至強制執行,均屬適
                            法。三、至於信託法第         12  條及第  49  條係規定,對於信託財產,原則上不能強制執行,但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則
                            仍可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如受託人有變更                 ,債權人仍可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
                            為債務人,對該信託財產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                ;本案房屋稅並非以信託之房屋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故與信託法上開條文規定無關。四、又信託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  『受託人就信
                            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物支出之稅捐、費用
                            稽徵機關自得以房屋之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   (  至受託人因此而支出之費用,當依  ,準此,
                            信託法規定與信託人或受益人另行處理              ) 。而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受託人變更時,
                            『原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物負擔之債務,               債權人亦得於新受託人繼受之信託財產限度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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