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1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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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9 信託與房屋稅 239
第二節 信託關係中房屋稅的課徵
壹、納稅義務人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應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
義務人。若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則信託財產為受託人所公同共有 ( 信託法
第 28 條第 1 項 ) ,應由共同受託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
人或使用人代繳 ( 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5 項 ) 。
貳、受託人變更不得請求退還已繳納之房屋稅
以房屋為信託財產之信託,其受託人的變更,原受託人不得以受託人
名義變更為由,要求稅捐稽徵機關退還信託 期間已 繳納的房屋稅。原受託
人在信託財產 期間 所繳納稅捐,如因 日後 變更受託人而 移轉 房屋, 導致 稅
出現
捐分
攤
1 爭議 ,原受託人 只能與新 受託人 協 調 解決 ,但無權要求稅捐機
。
關退還稅款
1
參閱財政部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4102 號函: 「二、按房屋稅依房屋稅條
例規定,每年徵收一次,是於法定徵收之時點,如鄭 ×× 君符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法定構
成要件,稽徵機關以之為納稅義務人並對其進行 有關之稅款稽徵,乃至強制執行,均屬適
法。三、至於信託法第 12 條及第 49 條係規定,對於信託財產,原則上不能強制執行,但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則
仍可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如受託人有變更 ,債權人仍可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
為債務人,對該信託財產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 ;本案房屋稅並非以信託之房屋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故與信託法上開條文規定無關。四、又信託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 『受託人就信
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物支出之稅捐、費用
稽徵機關自得以房屋之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 ( 至受託人因此而支出之費用,當依 ,準此,
信託法規定與信託人或受益人另行處理 ) 。而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受託人變更時,
『原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物負擔之債務, 債權人亦得於新受託人繼受之信託財產限度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