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9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參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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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各種付款條件之疑難問題  45






                                    用係由委託人負擔時,代收銀行應有權向託收銀行收取,而託收
                                    銀行亦有權向委託人收取。

                                  6.  銀行為抵償因執行任何指示之費用,有權要求委託銀行預計該費
                                    用,且在收到該支付費用之前,保留有不執行其指示的權利。


                                  原則上,只要「託收統一規則」(即 URC  522  1995)  經載入於託收指

                             示中,則託收之當事人包括委託人、託收銀行,代收銀行、提示銀行及
                             付款人均應依據託收統一規則之規定,來處理託收之有關業務。


                             二、至如本題所述,委託人  (出口商)  於委託銀行辦理託收時,對於託收

                                  費用究由委託人或付款人負擔,一般均會與對方取得默契協議後,
                                  由託收銀行載明於託收指示書中,同時託收銀行亦會於託收指示書

                                  中明示該託收係依據國際商會所制訂之託收統一規則來處理,以作
                                  為託收相關當事人之處理依據。


                                  若  託  收  指  示  書  中  以  載  明  託  收  費  用  歸  由  付  款  人  負  擔    (All  Collection

                             Charges Outside of Taiwan are for Account of Drawee)  時,代收銀行或提
                             示銀行則應向付款人  (進口商)  收取,當付款人不付時,依據託收統一規

                             則之規定,再向託收銀行要求償付,然而提示銀行須儘速通知託收銀
                             行,絕不可於 5 年後再通知託收銀行要求償付託收費用,更何況提示銀

                             行  (或代收銀行)  業已依託收銀行指示將單據依承兌交單方式交付付款
                             人,在此情形,代收銀行於 5 年後方再要求託收銀行償付託收費用,於

                             法於理都顯得理虧,託收銀行應可加以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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