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9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參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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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各種付款條件之疑難問題 45
用係由委託人負擔時,代收銀行應有權向託收銀行收取,而託收
銀行亦有權向委託人收取。
6. 銀行為抵償因執行任何指示之費用,有權要求委託銀行預計該費
用,且在收到該支付費用之前,保留有不執行其指示的權利。
原則上,只要「託收統一規則」(即 URC 522 1995) 經載入於託收指
示中,則託收之當事人包括委託人、託收銀行,代收銀行、提示銀行及
付款人均應依據託收統一規則之規定,來處理託收之有關業務。
二、至如本題所述,委託人 (出口商) 於委託銀行辦理託收時,對於託收
費用究由委託人或付款人負擔,一般均會與對方取得默契協議後,
由託收銀行載明於託收指示書中,同時託收銀行亦會於託收指示書
中明示該託收係依據國際商會所制訂之託收統一規則來處理,以作
為託收相關當事人之處理依據。
若 託 收 指 示 書 中 以 載 明 託 收 費 用 歸 由 付 款 人 負 擔 (All Collection
Charges Outside of Taiwan are for Account of Drawee) 時,代收銀行或提
示銀行則應向付款人 (進口商) 收取,當付款人不付時,依據託收統一規
則之規定,再向託收銀行要求償付,然而提示銀行須儘速通知託收銀
行,絕不可於 5 年後再通知託收銀行要求償付託收費用,更何況提示銀
行 (或代收銀行) 業已依託收銀行指示將單據依承兌交單方式交付付款
人,在此情形,代收銀行於 5 年後方再要求託收銀行償付託收費用,於
法於理都顯得理虧,託收銀行應可加以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