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5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參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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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出口押匯疑難問題 211
兌,或雖就以其為付款人之匯票承兌,但於到期日未予付
款;
v. 由指定銀行讓購,但該指定銀行未予讓購。」
b 項 「開狀銀行自簽發信用狀時起,即受其應為兌付之不可撤銷之
拘束。」
從上述規定得知可被提示單據之銀行已訂明有兩家,並以「亦」字
相聯結,無先後順序之硬性規定,因此可解釋為單據之提示,只要
在信用狀有效期限並在單據提示之期限內,押匯文件可向其中任何
一家銀行提示之意。
是以,若受益人持單據向指定銀行辦理押匯遭拒絕受理時,可將押
匯文件在提示期限內逕向開狀銀行提示,或經由指定銀行以外之往
來銀行在提示期限內向開狀銀行請求付款。然而,若受益人未能在
提示期限內向開狀銀行提示單據,卻在提示期限內已先向指定銀行
提示,應向開狀銀行提出舉證。但受益人向開狀銀行遞送押匯文件
因傳遞管道之不同,可能發生下列舉證之困難問題:
(1) 受益人若經由指定銀行轉向開狀銀行請求者:若指定銀行不願接
受押匯而答應改以託收方式辦理時,舉證方便,實為上策。
(2) 受益人經由指定銀行以外之往來銀行代為請求者:受益人經由指
定銀行以外之往來銀行提示,非構成信用狀所規定之有效提示。
因此需提出曾在提示期限內向提示之指定銀行提示證明書,或其
他有效佐證。
(3) 受益人自行逕向開狀銀行請求者,受益人需如 (2) 的情形提供類
似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