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5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參篇 (增修訂二版)
P. 225

第三章  出口押匯疑難問題  211






                                         兌,或雖就以其為付款人之匯票承兌,但於到期日未予付
                                         款;

                                       v. 由指定銀行讓購,但該指定銀行未予讓購。」
                                  b 項  「開狀銀行自簽發信用狀時起,即受其應為兌付之不可撤銷之

                                       拘束。」
                                  從上述規定得知可被提示單據之銀行已訂明有兩家,並以「亦」字

                                  相聯結,無先後順序之硬性規定,因此可解釋為單據之提示,只要
                                  在信用狀有效期限並在單據提示之期限內,押匯文件可向其中任何

                                  一家銀行提示之意。
                                  是以,若受益人持單據向指定銀行辦理押匯遭拒絕受理時,可將押

                                  匯文件在提示期限內逕向開狀銀行提示,或經由指定銀行以外之往

                                  來銀行在提示期限內向開狀銀行請求付款。然而,若受益人未能在
                                  提示期限內向開狀銀行提示單據,卻在提示期限內已先向指定銀行
                                  提示,應向開狀銀行提出舉證。但受益人向開狀銀行遞送押匯文件

                                  因傳遞管道之不同,可能發生下列舉證之困難問題:

                                  (1)  受益人若經由指定銀行轉向開狀銀行請求者:若指定銀行不願接
                                      受押匯而答應改以託收方式辦理時,舉證方便,實為上策。

                                  (2)  受益人經由指定銀行以外之往來銀行代為請求者:受益人經由指
                                      定銀行以外之往來銀行提示,非構成信用狀所規定之有效提示。

                                      因此需提出曾在提示期限內向提示之指定銀行提示證明書,或其
                                      他有效佐證。

                                  (3)  受益人自行逕向開狀銀行請求者,受益人需如  (2)  的情形提供類
                                      似資料。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