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28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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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就商業保險合同監管主體問題做好有關協調工作的通知
保監發[2004]32 號
各保監局:
據反映,浙江、山西、湖北和黑龍江等省近期出臺地方性法規,規定
保險條款應向當地工商部門備案,並且工商部門有權要求保險公司修改保
險條款,否則可給予處罰。這些規定與現行法律不符,對保險公司經營和
保險監管部門履行相關監管職責帶來一定影響。為做好商業保險合同監管
主體問題的協調工作,現就有關事項明確並通知如下:
一、合同監管權應當由工商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分
別行使
目前,浙江、山西、湖北和黑龍江四省的地方性法規都明確將《中華
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作為監管保
險合同的立法依據。經查閱,合同法第 127 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
定,對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負責監督處
理。”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 28 條規定:“各級人民政
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
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採取措施,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其中都明確指出
對合同的監管應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
內行使。
二、保險條款的監管權應當由中國保監會行使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 9 條規定:“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
本法負責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第 107 條進一步規定:“關係社會公眾利
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和新開發的人壽保險險種等的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