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2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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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險公估機構任用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
合夥人或者與上述人員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的,應當自決
定作出之日起 5 日內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六)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涉嫌經濟犯罪被起訴
的,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其被起訴之日起 5 日內
和結案之日起 5 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
(七)保險公估機構在特殊情況下任命臨時負責人的,應當自任命決
定作出之日起 5 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臨時負責人任職
時間最長不得超過 3 個月。
六、關於業務經營管理
(一)保險公估機構的經營區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轄區。
(二)保險公估分支機構的業務範圍和經營區域應當由所屬保險公估
機構授權,不得超出所屬保險公估機構的範圍。
(三)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建立規範的財務和業務管理制
度,真實記載保險公估業務經營情況。
(四)保險公估機構在持續經營過程中,持有《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
格證書》的保險公估業務人數應當在 2 人以上,並不得低於員
工總數的二分之一。
(五)保險公估機構、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及其業務人員在開展公估業
務過程中,不得有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的行為,不得做虛假廣告、虛假宣傳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六)保險公估機構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對外借貸,不得違反法律
和行政法規的規定。
保險公估機構進行重大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對外借貸的,應當取得
董事會或者全體合夥人書面同意,並在重大對外投資、對外擔保、對外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