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2 -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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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債權人,已非屬債務人之財產,他債權人自不得再
                    對非屬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不應准許。

                    乙說:   ( 應准許   ) 。

                        89  年  2  月  2  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
                    11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乃係為解決實務上為數甚多
                    之因扣押債務人薪資而視為不遲延案件,使之得未待
                    債權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即提前報結之權宜性修正。執

                    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
                    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依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  六  )   認「將來之薪金請求權,

                    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
                    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
                    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

                    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
                    結。」,故執行法院縱可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為案件之報結,但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參與分
                    配。否則將肇致先下手之債權人全拿之不公平現象,
                    亦誘發債務人串通假債權人搶先聲請執行之機會。

                    初步研討結      果 : 採 乙說。

                    審查  意見:    採 乙說。
                    研討結   果 : 照審查    意見通    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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