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2 -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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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債權人,已非屬債務人之財產,他債權人自不得再
對非屬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不應准許。
乙說: ( 應准許 ) 。
89 年 2 月 2 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
11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乃係為解決實務上為數甚多
之因扣押債務人薪資而視為不遲延案件,使之得未待
債權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即提前報結之權宜性修正。執
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
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依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 六 ) 認「將來之薪金請求權,
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
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
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
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
結。」,故執行法院縱可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為案件之報結,但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參與分
配。否則將肇致先下手之債權人全拿之不公平現象,
亦誘發債務人串通假債權人搶先聲請執行之機會。
初步研討結 果 : 採 乙說。
審查 意見: 採 乙說。
研討結 果 : 照審查 意見通 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