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8 -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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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聲明參與分配之時期須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且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主要爭點即在於「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為扣

                    押,並就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發移轉命令


               三、依學者通說,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法院核  予債權人,將事件報結」,執行程序已否終結。
                    發移轉命令,命令已送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他債權人不得再對該標的物聲明參與分配                           (  註
                    一 ) 。惟未到期之薪資依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3  次民庭庭

                    推總會決議      (  六 )   認「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
                    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
                    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
                    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            (  註二  )  ,因此,

                    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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