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7 -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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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執行名義之種類及時效關係 )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
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
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
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
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第 4-1 條 (外國法院判決之執行 )
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
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
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
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第 為地之法院管轄。 條 (執行名義之主觀效力 )
4-2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