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7 -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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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  條   (執行名義之種類及時效關係          )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
                      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
                      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
                  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
                  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第  4-1  條   (外國法院判決之執行       )
                  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
                  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

                  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
                  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第  為地之法院管轄。  條   (執行名義之主觀效力     )
                  4-2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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