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8 -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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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效力:
                  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
                      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
                      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者。
                  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
                  義,準用之。
               第  5  條   (執行之開始與續行      )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執行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實現之權利。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
                  他事項。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

                  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

                  理人者,不在此限:
                  一、繼承人有無不明者。
                  二、繼承人所在不明者。
                  三、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

                  四、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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