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8 -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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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力:
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
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
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者。
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
義,準用之。
第 5 條 (執行之開始與續行 )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執行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實現之權利。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
他事項。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
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
理人者,不在此限:
一、繼承人有無不明者。
二、繼承人所在不明者。
三、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
四、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