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9 -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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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分期給付執行之續行 )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分期給付者,於
各期履行期屆至時,執行法院得經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執行
之。
第 5-2 條 (自助行為之辦理 )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自行拘束
債務人之自由或押收其財產,而聲請法院處理者,依本法規
定有關執行程序辦理之。
前項情形,如債權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
條
第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之證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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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
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
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
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