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9 -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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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1  條   (分期給付執行之續行       )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分期給付者,於
                  各期履行期屆至時,執行法院得經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執行

                  之。
               第  5-2  條   (自助行為之辦理     )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自行拘束
                  債務人之自由或押收其財產,而聲請法院處理者,依本法規
                  定有關執行程序辦理之。
                  前項情形,如債權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
                   條
               第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之證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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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
                      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

                      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

                  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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