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0 -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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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7  條   (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及囑託執行            )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
                  聲請。
                  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
                  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

               第  8  條   (執行處調閱卷宗     )
                  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
                  宗。

                  前項卷宗,如為他法院所需用時,應自作繕本或節本,或囑
                  託他法院移送繕本或節本。
               第  9  條   (傳訊當事人之限制      )
                  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

                  之標的物認為必要者外,無庸傳訊當事人。
               第  10  條   (延緩執行之要件     )

                  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              月 。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
                  再
                  權人經執行法院 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  通知  而不於十  次  為限。 日 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 每次  延緩期  間  屆  滿  後,債  撤

                  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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