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0 -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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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及囑託執行 )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
聲請。
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
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
第 8 條 (執行處調閱卷宗 )
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
宗。
前項卷宗,如為他法院所需用時,應自作繕本或節本,或囑
託他法院移送繕本或節本。
第 9 條 (傳訊當事人之限制 )
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
之標的物認為必要者外,無庸傳訊當事人。
第 10 條 (延緩執行之要件 )
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 月 。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
再
權人經執行法院 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 通知 而不於十 次 為限。 日 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 每次 延緩期 間 屆 滿 後,債 撤
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