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0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執行機關 )
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
之。
第 2 條
民事執行處置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執
行事務。
第 3 條
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
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
法事務官辦理之。
第
3-1
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 條 (強制力實施及警察協助 )
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
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