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 -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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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銀行法      第  12  條 之  1  規 定:「銀行辦理自用        住宅放款     及
                   消費性放款      ,已  取  得前  條 所定之   足額擔    保時,   不 得以   任
                   何 理由要    求借款   人提供    連帶  保 證 人  (  第  1  項 ) 。銀行辦理

                   授信徵取     保 證  人時,除前項      規 定外,應以一定金         額 為  限
                                                      人進行
                                             先 就 借款
                   ( 第
                                       時,應
                          部分得就
                                  連帶
                                                                得執行
                   償不足  2  項 ) 。 未 來 求償  保 證 人  平 均 求償  之。但為  求償 取  , 其求
                   名義   或保  全程序   者,   不 在此  限  (  第  3  項 ) 。」本  條第  1  項
                   規  定之「   足額擔    保」,係指銀行         對  於  授信戶  之  授信  餘
                   額  ,應  不高  於  授信  當時  對其  提出之    擔 保 品  , 經依同  法  第
                   37  條規  定 覈 實  鑑估  後所  估價   值。一   旦擔   保 品價  值 貶  落
                   時,銀行得要       求 客  戶補  提 擔  保 品 ,或  徵 提保  證 人。參酌
                   本  條 項保  障借款   人於   商 定 授信  契約,或     授信條   件時之公
                    平 地 位  之 立 法  意旨  補 。銀行  若  須 徵 提一  般 保  證 人,  亦 應 限

                                                                  對
                                                                構
                    於
                      對授信條
                                                                     於
                                                          主管機
                                             得
                                           不
                                     強,並
                              件之
                                                 用。此為
                                               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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