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 -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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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銀行法 第 12 條 之 1 規 定:「銀行辦理自用 住宅放款 及
消費性放款 ,已 取 得前 條 所定之 足額擔 保時, 不 得以 任
何 理由要 求借款 人提供 連帶 保 證 人 ( 第 1 項 ) 。銀行辦理
授信徵取 保 證 人時,除前項 規 定外,應以一定金 額 為 限
人進行
先 就 借款
( 第
時,應
部分得就
連帶
得執行
償不足 2 項 ) 。 未 來 求償 保 證 人 平 均 求償 之。但為 求償 取 , 其求
名義 或保 全程序 者, 不 在此 限 ( 第 3 項 ) 。」本 條第 1 項
規 定之「 足額擔 保」,係指銀行 對 於 授信戶 之 授信 餘
額 ,應 不高 於 授信 當時 對其 提出之 擔 保 品 , 經依同 法 第
37 條規 定 覈 實 鑑估 後所 估價 值。一 旦擔 保 品價 值 貶 落
時,銀行得要 求 客 戶補 提 擔 保 品 ,或 徵 提保 證 人。參酌
本 條 項保 障借款 人於 商 定 授信 契約,或 授信條 件時之公
平 地 位 之 立 法 意旨 補 。銀行 若 須 徵 提一 般 保 證 人, 亦 應 限
對
構
於
對授信條
於
主管機
得
不
強,並
件之
用。此為
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