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 -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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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1  年度臺抗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要旨:讓與之債權
                    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                 295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
                    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
                    押權,不受民法第          758  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

                    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                         759  條
                    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
                    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
                    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

                    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
                    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

               五、同註二。
               六、行政法院        72  年判字第    2255  號認為舉重明輕係屬一種
                    解釋的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82  號解釋認為舉

                    輕明重,係屬法理。學者王澤鑑認為兩者用語雖異,
                    意義則同,均屬所謂論理解釋                 (  王澤鑑,民法學說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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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臺灣高等法院  判例研究第  8  冊,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年  9  月版,第  14  頁。  )   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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