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9 -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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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時即    拍賣  終結,    拍 定後因    拍 定人不    繳價  金而
                          再行   拍賣者   ,仍以最初之        拍 定為  拍賣   終結,甲

                          僅 得就第一次      拍 定後分配      餘 額受償。
                    乙說:應就再行        拍賣價    金或不    足 前次  拍 定  價 額時以    保
                          證 金  抵 償後,    除優  先權  外 ,平均受償。依         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 意事項第      35  條規定,     拍
                          定後
                                   人得解
                               拍賣
                          定   (  逾期  不 繳價  金 者 ,應依民法第  )  ,再行  拍賣  397  。強制執 條之規
                                          除契約
                                                             擔任拍賣
                          行之
                                      買賣
                                            買賣契約
                          人,第一次  拍賣  為 拍 定之  之一種,執行法院  既經解  除 ,則  契約
                          自始   歸 於消滅,即      無 第一   拍 定存在,應以再行
                          拍賣   定時為   拍賣   終結,債權人甲於再行            拍賣   終
                          結前聲    明 參與分配,應准予          列入  分配。
                    研討結   果 : 採 乙說。

                                     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
                                 審核
                         本  題 理  論上  雖採  乙說為當,      惟  實務上以     採 甲說
                    為宜,方      足  以  保障  執行債權人及正當權            利  人之權
                    益  。  按我國舊    強制執行法,        原採徹底     之平等    主 義,
                    係  基  於債權人平等之        原 則,乃規定「他債權人參與

                    分配   者  ,於強制執行終結前,以             書狀   聲  明 之」,因
                    失  之  過寬  ,致分配     表難  以確定,債務人亦           易偽造    債
                    權參與分配,影響執行債權人之權                    益 至  鉅 ,故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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