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9 -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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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時即 拍賣 終結, 拍 定後因 拍 定人不 繳價 金而
再行 拍賣者 ,仍以最初之 拍 定為 拍賣 終結,甲
僅 得就第一次 拍 定後分配 餘 額受償。
乙說:應就再行 拍賣價 金或不 足 前次 拍 定 價 額時以 保
證 金 抵 償後, 除優 先權 外 ,平均受償。依 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 意事項第 35 條規定, 拍
定後
人得解
拍賣
定 ( 逾期 不 繳價 金 者 ,應依民法第 ) ,再行 拍賣 397 。強制執 條之規
除契約
擔任拍賣
行之
買賣
買賣契約
人,第一次 拍賣 為 拍 定之 之一種,執行法院 既經解 除 ,則 契約
自始 歸 於消滅,即 無 第一 拍 定存在,應以再行
拍賣 定時為 拍賣 終結,債權人甲於再行 拍賣 終
結前聲 明 參與分配,應准予 列入 分配。
研討結 果 : 採 乙說。
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
審核
本 題 理 論上 雖採 乙說為當, 惟 實務上以 採 甲說
為宜,方 足 以 保障 執行債權人及正當權 利 人之權
益 。 按我國舊 強制執行法, 原採徹底 之平等 主 義,
係 基 於債權人平等之 原 則,乃規定「他債權人參與
分配 者 ,於強制執行終結前,以 書狀 聲 明 之」,因
失 之 過寬 ,致分配 表難 以確定,債務人亦 易偽造 債
權參與分配,影響執行債權人之權 益 至 鉅 ,故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