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68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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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發 揮 金融監管之作用、 維 護金融 安 全與 穩 定。 例如 : 《 外資銀行管理條
例》似 乎應當 引入 WTO 金融服務協定中 「審 慎例 外 (Prudential Carve-out) 」
之相關規定,以實現對 「非常態」情況 之監 督目的。具體而言,依據 WTO
金融服務貿易協定中之 《 金融服務 附件 一 》第 2 條 a 項之規定, 儘 管有
GATS 之 任何 其 他 規定,但是 不得阻止 一成 員 為 審 慎原 因而 採取措 施,包
括為保護投資人、存款人、保 單 持 有人或金融服務提供者對其 負 有信託 責
任 之人而 採取 的 措 施,或為保 證 金融體系完整和 穩 定而 採取 之 措 施, 若 此
類措 施不符 合 GATS 之規定,則 不得 用作 逃避該 成員在該協定項 下之承諾
外」即是指
或義務之手段。因此,所謂
成員國出於本國金融
穩定之 需要,可以 採取 超越 「審 GATS 慎例 相關規定之監管 WTO 措施。 反觀《外資銀行
管理條 例》 及其實施 細 則之相關規定,在 審 慎 性監管之規定上過於 死板 ,
缺乏 一定之 靈活性, 例如《 外資銀行管理條 例》第 50 條及 《外資銀行管理
條例實施 細則》第 94 條強調者為監管糾 錯措施之合法性 ( 法文使用 「依法
而言,監管部
採取 」之字眼 ) 以及具體 措施,是 故,依法條 文義 門所 採取 之
任何 監管 措 施 均必 須 基 於法律之規定,但 前述 規定主要是 針 對 「 常 態 」 監
外 匯批 發業務的外國銀行分行之 間 的資金 交易 ,應 當 提 供 全額 擔保; 4. 跨 國銀行監管方
面:依《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 49 條規定,外資銀行營業 性機構應 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
監督管理機構的 有關規定, 向其所在 地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跨境大額資金流動和資
產轉移情 況。同法第 48 條第 2 款規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對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
設立的分行 實行合 併監管。 此外,第 9 條規定,外方股東 必須受到母 國金融監管 當局 的有
效監管, 並且母 國應 當具有完善 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其金融監管 當局 應當已 經與中國銀
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建立良好 的監督管理合 作機制 ;5. 糾正措施 理
方面:依據《外資銀行管
條例》第 50 條規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外資銀行營業 性機構的風險狀況,可
以依法採 取責令暫停部 分業務、 責令撤 換高級管理人員等 特別 監管 措施 。而根據《外資銀
行管理條例 實施細則 》第 94 條規定, 這些特別 監管 措施 包括: 約見有 關負責 人進行警誡
談話;責令 限期 就有 關問題 報送書 面報告 ;對 資金流出境外採 取限制 性措施;責令暫停部
分業務或者 暫停受 理經營新業務的申請 ;責令 出具 保證書;對有 關風險監管指 標提出 特別
要求 ; 要求 保持 一定 比 例的經中國銀監會 認 可的資 產;責令 限期 補 充資本金或者營運資
金;責令 限期 撤換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暫停受 理增設機構的申請 ;對 利潤分 配和利潤
彙出境外採
監管報表的報 取限制 性措施;派駐特別 監管人員, 特別 對日常經營管理 措施 。參閱 進行監督指 導; 提高 有關
監管
取的其他
羅國強,外資銀行審慎
送頻
度;中國銀監會採
監管 評析 ,財經科學, 2007 年第 3 期,資料來源:期 刊雜誌賞析網 ,
http://qkzz.net/magazine/1000-8306/2007/03/678275_3.htm ( 最後瀏覽日: 2010/02/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