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42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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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險單或者其     他保險    憑證應當     載明  當事人   雙方約定的合同         內容。當事
                                人也可以約定      採用其    他書面形     式載明   合同  內容。」與第        1  款規定: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          求,經保險人同        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
                                人應當   及時向投保人       簽發保險單或者其         他保險    憑證。」相分       離,即

                                是  澄清  之前有   論 者  認 為保險單或其       他  保險  憑 證  乃 係  保險合同之理
                                解,故   針對保險單等保險         憑證的性質      ,應當    僅是作為經過       口頭  或書
                                面洽談   所締結    合同之   證據文書     而已,而非合同本身;其三              就系統解
                                釋而言,中國《合同法》第               13  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             採取要
                                                                              42  ,當事人未使用
                                約、承
                                      諾方式。《合同法》第
                                                                    37
                                                                       條規定
                                                             36
                                                                條、
                                書面形   式,而一方已經        履行合同     主要義務     且經對方接     受的,合同      仍
                                然成立。因     此,立法者      授予保險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               形式選擇     的自
                                由,將保險合同定位為           諾成合同、非要式合同,             只要保險人同       意承
                                保,保險合同即成立,始得與《合同法》之「當事人契約自由原
                                則」相   銜接。
                                本書基於保險法理之上位概念               -被保險人合法        權益  優先保    護原則,
                                                                                    43
                                贊 同非要式     論 者 觀點  , 認 為保險合同應定         性 為 諾 成合同      。亦即,
                                保險合同之     性質   為債權   合同,其有      效成立    仍宜  以一  般債權    合同之原
                                                                             44
                                則確定,而與      不動產    物權  合同須具備要式        性不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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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      合同法》第    36  條:「法律、行    政法規規定    或者當事人約定     採用書  面形式
                         訂立合   同,當事人未     採  用書  面 形 式但  一方已  經履  行  主 要義  務 ,對方接受的,該    合  同成
                         立。」第    37  條:「  採用合同書形    式訂立合   同,在  簽字或者蓋章     之前,當事人一方已       經履
                         行主要義   務,對方接受的,該       合同成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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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將保險  合同視為不要    式合  同,有  利於保  護被保險人的     利益,理由是實      務中保險人   常常因   為
                         其內部   管理原  因,在投保人     遞交投保書和    繳納  保費後  很長  一段時  間才能簽發保險     單,在   這

                        44  段時  間如以保險  合同要  式論,則  導致  被保險人  利益不保。
                          在臺灣,司法實     務及多  數學  者亦認為保險    合同為   諾成合同,保險     單或暫  保單的簽發,     並非
                         保險  合同成  立的效力   要件,只是保險      合同成  立的憑證,而     且保險  合同以由雙方當事人約定
                         為已  足,不以保險    單 (或暫  保單)   或保險費之交   付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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