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42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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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單或者其 他保險 憑證應當 載明 當事人 雙方約定的合同 內容。當事
人也可以約定 採用其 他書面形 式載明 合同 內容。」與第 1 款規定: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 求,經保險人同 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
人應當 及時向投保人 簽發保險單或者其 他保險 憑證。」相分 離,即
是 澄清 之前有 論 者 認 為保險單或其 他 保險 憑 證 乃 係 保險合同之理
解,故 針對保險單等保險 憑證的性質 ,應當 僅是作為經過 口頭 或書
面洽談 所締結 合同之 證據文書 而已,而非合同本身;其三 就系統解
釋而言,中國《合同法》第 13 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 採取要
42 ,當事人未使用
約、承
諾方式。《合同法》第
37
條規定
36
條、
書面形 式,而一方已經 履行合同 主要義務 且經對方接 受的,合同 仍
然成立。因 此,立法者 授予保險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 形式選擇 的自
由,將保險合同定位為 諾成合同、非要式合同, 只要保險人同 意承
保,保險合同即成立,始得與《合同法》之「當事人契約自由原
則」相 銜接。
本書基於保險法理之上位概念 -被保險人合法 權益 優先保 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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贊 同非要式 論 者 觀點 , 認 為保險合同應定 性 為 諾 成合同 。亦即,
保險合同之 性質 為債權 合同,其有 效成立 仍宜 以一 般債權 合同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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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確定,而與 不動產 物權 合同須具備要式 性不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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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 合同法》第 36 條:「法律、行 政法規規定 或者當事人約定 採用書 面形式
訂立合 同,當事人未 採 用書 面 形 式但 一方已 經履 行 主 要義 務 ,對方接受的,該 合 同成
立。」第 37 條:「 採用合同書形 式訂立合 同,在 簽字或者蓋章 之前,當事人一方已 經履
行主要義 務,對方接受的,該 合同成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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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保險 合同視為不要 式合 同,有 利於保 護被保險人的 利益,理由是實 務中保險人 常常因 為
其內部 管理原 因,在投保人 遞交投保書和 繳納 保費後 很長 一段時 間才能簽發保險 單,在 這
44 段時 間如以保險 合同要 式論,則 導致 被保險人 利益不保。
在臺灣,司法實 務及多 數學 者亦認為保險 合同為 諾成合同,保險 單或暫 保單的簽發, 並非
保險 合同成 立的效力 要件,只是保險 合同成 立的憑證,而 且保險 合同以由雙方當事人約定
為已 足,不以保險 單 (或暫 保單) 或保險費之交 付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