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17 - 中國金融法
P. 717
第 8 章 信託法 707
中國係屬於較晚引進信託制度之大陸法系國家,在結合國情和自身法
律文化的前提下,同時又不脫離信託財產獨立性、權利主體與利益主體相
分離、責任有限性和信託管理連續性等基本法理和觀念下,《中華人民共
和國信託法》第 2 條規定,所謂信託係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
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
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藉由此一立法界
定,顯示出現代信託最基本之意涵,分析如下:
1. 信託是一種以實現財產之保值、增值為目的的理財機制。
2. 委託人對受託人之信任,乃信託關係成立之基礎。亦即,受託人可
以是委託人信任的親友、知名人士、 某個組織或具有專業理財經驗
的金融機構。受託人受到委託人之信 任並接受委託,即應當忠誠、
謹慎、盡 職地 處理信託 事務 ,管理、處分信託財產。
3
3. 信託財產是信託關係的 核心 。所謂財產權,是指以財產 上的利益為
標 的之權利。 原則上 , 就 委託人設立信託而 言 ,除身分權、名 譽
權、
財產
債權以及專利權、
物權、 姓名權之外,其他任 何權利或得以金 權、著作權等 錢計算價 智慧 權, 值之財產權,如 均可作為
商標
4
信託財產。 假若無 特定之信託財產, 則信託 就無 法成立 。委託人於
信任受託人之基礎 上,必須將其財產權 移轉 給受託人。
4. 受託人 完全以自己的名義對信託財產進行管理或者處分。委託人將
信託財產 移轉 給受託人之後,對信託財產即 失去 直接 控制權,受託
人完全以自己的名義對信託財產進行管理和處分,不需要 借助 委託
人、受益人之名義。於 確認 管理或處分之具體內 容時, 首先應當 依
5
信託文 件之規定 ,若信託文 件無明確 規定者, 則應以民法 上管理、
處分之一 般含 義為 依據 。
3
參閱耿利航,信託財產與中國信託法,政法論壇, 2004 年 01 期,頁 97 至 98 。
4
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1 條第 2 款。
5
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第 25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