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83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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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章 期貨法 673
二、保證金制度
(一)緣由
期貨交易是透過在交易所 內 簽訂 之 標 準化合同,在將來某個 確 定之時
間 按照確 定之價格交 割 商品或金融資產之交易。期貨 作 為一種可以轉 讓 之
擴 大
標 準化之遠期合同, 雖 然可以 克服 即期交易之 缺 陷 , 延 長 交易時間, 卻 包 含 了交
避 免 價格風險。
程 度上
現貨市場,並能在一定
本身
但 遠期合同
易中
無力
從遠期合同之 最 大之風險,即買賣雙方 簽訂 到遠期合同之 皆 有可能 毀 約或是 幾 個月甚至 履 行合同,理 更長 之時間,在 由 在於
履 行通常經過
此期間,價格可能發生重大變化, 無論 價格是 升 或 降 , 總 有一方 得 到利
益、而 另 一方 遭 受損失 , 因 此, 毀 約可能會有利可 圖 。 另 一方 面 ,遠期合
同之買賣雙方 簽訂 合同 後 , 由 於 情況 發生變化,如 企 業嚴 重 虧損 或 破 產,
一方或雙方 沒 有能 力 履 行合同之 情 形亦是 屢見 不 鮮 。 因 此,在 1863 年之
前 , 毀 約和 無力 履 行合同之 情況 經常發生, 嚴 重 影響 期貨交易之 正 常 開
展 。從而,為了提高遠期合同之 兌 現 率 ,交易所 曾 經 制 定 規 章 ,主要 採 取
行 政 措施 , 規 定不 履行合同。是故,為了保證交易雙方 暫 停 交易資格, 惟 此種 懲罰 履行合同,從 並 無足 夠 之
履 約之會員
措施
1865
力量制約交易雙方
開始
年 起 , 芝加哥
方在 簽訂 遠期合同時 期貨交易所 皆 必 須 交納保證金, 使 用「保證金條 若 一方不 款 」,根據該條 履 行合同,則 款 ,交易雙
已 經交納
之保證金即為 違 約所必 須付 出之成 本 。爾 後 ,保證金 制 度則是不 斷 完善 ,
因 此,「保證金條 款 」可謂是期貨交易產生過 程 中一 項 具有歷史意義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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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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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閱 楊永 清,期貨交易法律制度 研究 ,法律出版社, 1998 年 5 月版,頁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