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92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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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的責任承擔

                            中國《證券法》及          2003  年  2  月  1  日起實施  的《  最高  人民法   院關於   審理
                        證券市場     因 虛假  陳 述引發的民事        賠 償 案 件的   若干  規定》等,      均 以 侵 權 責任
                                                         161
                        作為  虛假   陳 述民事   責任   的理  論 基 礎    。發行人、上市公司公            告 的 招  股說明
                        書、公司債券       募集辦    法、財務     會計  報告  、上市    報告  檔、年度     報告   、中期   報
                        告 、 臨 時 報告   以及其    他 資 訊披露    資 料 ,有   虛假  記載、    誤 導 性 陳 述或   重 大 遺
                        漏,致使投資       者在證券交易中        遭受損失    者,有關人      員應   當承擔   責任  :

                                        162
                          1.   無過錯責任

                            有 虛假   記載、   誤 導 性 陳 述或    重 大 遺 漏 , 致 使投資     者 在證券交易中       遭 受
                        損失  的,發行人、上市公司即             應當承擔    賠償責任     。

                                           163
                          2.   過錯推定責任

                            有 虛假   記載、   誤 導 性 陳 述或    重 大 遺 漏 , 致 使投資     者 在證券交易中       遭 受
                        損失  的,發行人、上市公司的              董 事、監事、      高級  管理人    員 和其   他 直接  責任

                        人 員 以及保    薦 人、承    銷 的證券公司,       應 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               連 帶賠
                        償責任   ,但是能     夠證明   自己   無過  錯者除外     。





                        161
                         參閱  周友蘇  、羅華蘭,論證券民       事責任,中國法學,       2000  年第  4  期,頁  57  至  68  。
                        162
                         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             69  條前  段:「發行人、上市公司公      告的招股   說明書、公
                         司債券募集辦法、       財務會  計報  告、上市   報告檔  、年  度報  告、中期  報告、臨時報告以及其他
                         資訊披露    資料,有   虛假記  載、  誤導性陳   述或重大遺漏    ,致使投資    者在證券交易中     遭受損失
                         的,發行人、上市公司        應當承擔賠償責      任」  亦即  發行人、上市公司,對於法定書         表之虛假
                         記  載、  誤  導 性陳  述 或 重  大 遺漏  , 必須承  擔  完 全之法律  責  任,同台灣所稱之「無    過  失責
                         任」  。
                        163
                         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             69  條中  段:「發行人、上市公司的      董事、監事    、高級管
                                                                                           承擔
                         理人
                                                      有過錯的除外」
                                             證明
                                         能夠
                         連帶賠償責  員和其他  任,  直接責任人  員以及保 自己沒  薦人、  承銷  的證券公司,  亦即  關於發行人、上市公司的  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  董事、
                                      但是
                         監事  、高級管理人     員和其他   直接責任人    員以及保   薦人、  承銷  的證券公司,    除能  至明  自己無
                         過失外,與發行人、上市公司          連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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