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7 - 中國大陸銀行業監理及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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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境內  的分支機搆,不         按 行政區    劃  設立。
                                      商 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境內   設立分支機搆,應當           按  照規定

                                      撥 付與其經營規        模 相適   應的營運資金       額 。  撥  付各分支機搆營運
                                      資金  額 的總和,不       得超過   總行資本金總        額 的 百 分 之 六十。

                           第二十條   設立      商  業銀行分支機搆,          申 請  人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
                                      機構提   交 下列   檔 、資   料 :

                                      (一)   申  請書  ,  申 請書  應當   載 明  擬 設立的分支機搆的名           稱  、營
                                             運資金   額 、業務範     圍 、總行及分支機搆所在地              等 ;

                                      (二)   申 請 人 最 近 二年的     財 務會計報告;
                                      (三)   擬 任職的    高 級管理人員的資         格 證明;

                                      (四)經營方       針 和計   畫 ;
                                      (五)營業場所、          安  全防範   措 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

                                             料 ;
                                      (六)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                        檔 、資   料 。

                                                      商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設立的  機構  頒  發經營  許  業銀行分支機搆,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  憑  該  許  可證向工  商  行政管理部門辦
                                                        可證,並

                                        理 登記
                                        商
                           第二十二條
                                        分級管理的  業銀行對其分支機搆實行全行統一  ,領  取 營業執照。        核  算,統一調度資金,
                                                   財 務制度。
                                        商 業銀行分支機搆不具有法人資                 格  ,在總行授權範        圍內   依法

                                        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                 擔 。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設立的              商 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搆,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

                                        管理機構予以       公 告。
                                        商  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搆           自取得    營業執照     之日起   無  正當理由     超

                                        過  六個  月未   開業的,     或者   開業後    自  行  停 業  連續  六個  月  以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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