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03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P. 503

第九章 國際金融        (OBU)   業務     479




                                    百  分之三,其中        無擔   保授信總      餘額   不得   超過   總行   淨值百    分之
                                    一;對    單  一法人之授信總          餘額   ,不得    超過   總行   淨值百     分之十

                                    五,其中      無擔  保授信總      餘額   不得   超過   總行   淨值百    分之五。
                               二、外國銀行:對           單  一自   然  人或法人之授信總           餘額   ,不得     超過   總

                                    行  淨值百    分之二十五。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                             案  授信及對政府機關
                              或公營事業之授信總              餘額   ,不受前項規定          比率   之限制。      但  不得   超

                              過  總行之    淨值   。
                     第三條
                       主管機關得
                                           隨
                                                                    銀行於限
                               業務、    財  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  時  派  員,或委託  適當 令  機構  檢  查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  內  據實  提  報  國際金
                                                                              期
                               融業務分行       財  務  報告  、  財產目錄     或其他有關資         料  及  報告  。
                                                               門職
                                                                                        前項規定應
                              主管機關於
                              行  檢  查事項、   必  要時,得指定專 表或資  料予  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  業及  技術  人員,  就 據實  提出  報
                                              報
                              告  ,其   費  用由銀行負      擔  。

                     第四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申
                                                                                   後四個月內,
                                                                           度終了
                               表、應經會計         師  查核簽證,並應於營業年               報  之資  產  負債表及      損益 報
                               經主管機關備查。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於               每  季  營業  終了   後一個月內,將           損益   表、資
                              產  負債表與或有資          產  及或有負債       明細   表  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但  第

                              四  季  營業  終了   應  另  申  報  該  曆  年之年  度  營業  報告書    。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於               每  季  及  每  月營業   終了   後十日內,分         別  將業

                              務相關之      季  報  表、資    產  負債月    報  表及業務相關之月           報  表,   報  請中
                              央銀行備查。

                              第二項申      報  之  報  表格式、內      容  ,由   財  政  部洽商   中央銀行      另  定之;
                              第三項由中央銀行            另  定之。
                     第五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                    情  事之一    者  ,應向    財  政  部  申  報  ,並  副  知

                               中央銀行:
                               一、開業。

                               二、
                                                見
                               三、發  變更重 生  或可  大營 預  運  政  策  。    損情  事。
                                                  重
                                                       虧
                                                     大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