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02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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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第八條   外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                       淨值併    計  入  該外國銀行在我國所有
                               分行之    淨值   ,不得     低  於  財  政  部  所規定外國銀行       最低   營業所用資金

                               之三分之二。
                     第九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                    情  事之一    者  ,應  報  經  財  政  部  核准,並    副

                               知中央銀行:
                               一、  變更   機構名稱。
                               二、  變更   機構所在地。

                               三、  變更   負  責  人。
                               四、

                               五、受  變更  讓  營業所用資金。  與其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全部   或主要    部  分之營業或
                                         或
                                           讓
                                    財產   。
                               六、

                     第十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指該分行應  暫停  營業、  復  業或  終止  營業。                   使
                               用獨立之會計憑證,設立獨立之會計帳                         簿  ,並  編製   獨立之會計        報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  表,不得與其總行或其他分行相   至  第六款及第九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個  混淆  。
                                 人,指持有外國           護照且    在中華民國境內          無住   所之個人;所稱中

                                 華民國境外之法人,指依外國法                     律組織登      記之法人。       但  經中華
                                 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分                         支  機構不在其內。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之特許                         費  ,其  標  準由   財  政  部另  定之。
                     第十三條  本        細則  自發布日施行。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


                              94.7.7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                         0945000471   號令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

                               定  訂  定之。
                     第二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                 單  一  客戶  之授信,應與其所            屬  銀行其他各營

                               業  單位  授信金    額  合計,不得       超過   下列限    額  :
                               一、本國銀行:對           單  一自   然  人之授信總       餘額   ,不得    超過   總行   淨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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