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02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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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第八條 外國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 淨值併 計 入 該外國銀行在我國所有
分行之 淨值 ,不得 低 於 財 政 部 所規定外國銀行 最低 營業所用資金
之三分之二。
第九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下列 情 事之一 者 ,應 報 經 財 政 部 核准,並 副
知中央銀行:
一、 變更 機構名稱。
二、 變更 機構所在地。
三、 變更 負 責 人。
四、
五、受 變更 讓 營業所用資金。 與其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全部 或主要 部 分之營業或
或
讓
財產 。
六、
第十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指該分行應 暫停 營業、 復 業或 終止 營業。 使
用獨立之會計憑證,設立獨立之會計帳 簿 ,並 編製 獨立之會計 報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 表,不得與其總行或其他分行相 至 第六款及第九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個 混淆 。
人,指持有外國 護照且 在中華民國境內 無住 所之個人;所稱中
華民國境外之法人,指依外國法 律組織登 記之法人。 但 經中華
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分 支 機構不在其內。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之特許 費 ,其 標 準由 財 政 部另 定之。
第十三條 本 細則 自發布日施行。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
94.7.7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 0945000471 號令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
定 訂 定之。
第二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 單 一 客戶 之授信,應與其所 屬 銀行其他各營
業 單位 授信金 額 合計,不得 超過 下列限 額 :
一、本國銀行:對 單 一自 然 人之授信總 餘額 ,不得 超過 總行 淨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