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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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外匯管制辦法


                     第  一條     辦法依管理外匯條            例(   以下   簡稱   本條  例)第     十九條之一       第  二項規
                               定訂定之。
                     第  二條     有本條    例第   十九條之一        第  一項所列各      款  情形之一時,行政院得               決

                               定並   公告  於一定期間內         採取   下列   措  施之  全  部  或  一部  :
                               一、  停  止  或限  制外匯期      貨  及  遠  期外匯交易。

                               二、  停  止  或限  制對外證      券投資    所需外匯之        結購   。
                               三  、  停  止  或限  制國外   貸  款  本  息  所需外匯之     結購   。
                               四  、  停  止  或限  制對外   直接   投資  所需外匯之        結購   。

                                                                           結購
                               五、
                                             制
                                      止
                                        或限
                                   停
                               六  、  停  止  或限  制  其他資 一  款至第 本交易所需外匯之  五  款  有關  資  本交易之外匯存  。     款  匯出。
                                                第
                     第三   條     有本條   例第   十九條之一        第  一項所列各      款  情形之一時,行政院除得
                               依
                                 前
                                                辦理外,於
                                              款
                               取  下列  條所列各 措  施之  全  部  或  一部  :    必要  時並得  公告  於一定期間內一併         採
                               一、   命  令  全  部  或  部分外匯收    入結售     中央銀行      或其指    定銀行,      或  存

                                         進口貨
                               二、規定  入指  定銀行。   品、    勞  務、所得    或  無  償  性移  轉  交易所需外匯之支
                                   付  ,未經    核准   不得為之。

                               三  、關  閉  外匯  市場   。
                     第四   條   第  二條及     第三   條  第  二  款  規定  採取  之  措  施,  其處  置  對  象  為在中   華  民
                               國境內辦理外匯支出             或  交易之   公  司  、行  號  、  團體  及  個  人。

                               第三   條  第  一  款  規定  採取  之  措  施,  其處  置  對  象  為在中   華  民國境內之
                               公  司  、行  號  、  團體  及  個  人。

                     第  五條   第   二條及    第  二條所    稱  一定期間,不得超過一              個  月  。
                               依  前  項規定所定一定期間,             如  遇立  法院   休  會時,以二十        日  為  限  。

                               依  第  二條及   第三   條規定所      採取   之各項    措  施及本條規定所定之一定
                               期間,應於       決  定  後  十  日  內  送  請  立  法院  追認  ,  如  立  法院不同  意  時,
                               該決  定應   即失   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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