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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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外匯管理通則 7
( 五 ) 出 入 國境之 旅客 及在交 通工 具 服 務之人員,隨 身攜帶 行
李 或自用貨 品。
第 十 六 條 國外 輸入 饋贈 品、 商 業樣品及 非 賣 品, 其價值 不超過一定 限額
者 ,得由 海 關 核准進口;其限額 由財政部會同國 際貿 易主管機
關以 命 令定之。
第 十 七 條 經 自 行提 用 、 購入 及 核准結 匯之外匯, 如其原 因 消滅 或 變更,
(停 止 適用 ) 致 全 部 或 一部之外匯 無 須 支 付 者 ,應依 照 中央銀行規定期 限 ,
存 入或售還 中央銀行 或其指 定銀行。
中央銀行應
第
十
八
條
期彙 報 財政部。 將 外匯之 買賣 、 結 存、 結 欠 及對外 保 證 責 任 額 , 按
第 十九條 ( 刪 除 )
決
,行政院得
事
有下列情
於一定期間內,
公告
第
十九條之一
定並
採取 關 閉 外匯 之一 市場 者 、 停 止 或限 制 全 部 或 部分外匯之支 付 、
命 令 將 全 部 或 部分外匯 結售或 存 入指 定銀行、 或 為 其他必
要
或
一、國內 之 處 置 : 國外經濟 失調 ,有 危 及本國經濟 穩 定之 虞 。
二、本國國 際 收支發 生 嚴重 逆差 。
前 項情 事 之 處 置 項 目 及對 象 ,應由行政院訂定外匯管制辦
法。
行政院應於 前 項 決 定 後 十 日 內, 送 請 立 法院 追認 , 如 立 法
院不同 意 時, 該決 定應 即失 效 。
第 一項所 稱 一定期間, 如 遇立 法院 休 會時,以二十 日 為
限 。
第 十九條之二 故 意 違 反行政院依 第 十九條之一所為之 措 施 者 , 處 新台 幣
三 百 萬元 以下 罰鍰 。
前 項規定於 立 法院對十九條之一之施行不同 意追認 時 免
罰 。
第 二十條 違 反 第六 條之一規定,故 意 不為 申報或申報 不實 者 , 處 新台 幣
三萬元
以下
六
虛偽
明或 為 以上 說明者亦 十 萬元 同。 罰鍰;其受 查 詢 而未於 限 期內提出 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