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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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外匯管理通則           7




                                (  五  )  出  入  國境之  旅客  及在交     通工   具  服  務之人員,隨        身攜帶    行
                                       李  或自用貨     品。

                    第  十  六  條     國外  輸入  饋贈  品、   商  業樣品及     非  賣  品,  其價值     不超過一定       限額
                                者  ,得由    海  關  核准進口;其限額           由財政部會同國          際貿   易主管機

                                關以   命  令定之。
                    第  十  七  條     經  自  行提  用  、  購入  及  核准結  匯之外匯,      如其原     因  消滅  或  變更,
                  (停  止 適用   )     致  全  部  或  一部之外匯  無  須  支  付  者  ,應依  照  中央銀行規定期          限  ,

                                存  入或售還     中央銀行      或其指    定銀行。

                                中央銀行應
                    第
                      十
                         八
                           條
                                期彙   報  財政部。  將  外匯之    買賣  、  結  存、  結  欠  及對外   保  證  責  任  額  ,  按
                    第  十九條    (   刪  除  )
                                                                     決
                                                         ,行政院得
                                               事
                                     有下列情
                                                                                  於一定期間內,
                                                                             公告
                    第
                      十九條之一
                                                                        定並

                                     採取   關  閉  外匯  之一 市場  者  、  停  止  或限  制  全  部  或  部分外匯之支  付  、
                                     命  令  將  全  部  或  部分外匯  結售或     存  入指  定銀行、      或  為  其他必
                                     要
                                              或
                                     一、國內 之  處  置  :    國外經濟  失調  ,有  危  及本國經濟     穩  定之  虞  。
                                     二、本國國       際  收支發    生  嚴重  逆差   。
                                     前  項情  事  之  處  置  項  目  及對  象  ,應由行政院訂定外匯管制辦
                                     法。
                                     行政院應於       前  項  決  定  後  十  日  內,  送  請  立  法院  追認  ,  如  立  法
                                     院不同    意  時,  該決   定應   即失   效  。

                                     第  一項所    稱  一定期間,        如  遇立  法院    休  會時,以二十         日  為
                                     限  。

                    第  十九條之二         故  意  違  反行政院依      第  十九條之一所為之           措  施  者  ,  處  新台  幣
                                     三  百  萬元  以下  罰鍰   。
                                     前  項規定於      立  法院對十九條之一之施行不同                    意追認     時  免

                                     罰  。
                    第  二十條      違  反  第六  條之一規定,故          意  不為   申報或申報       不實   者  ,  處  新台  幣

                                三萬元
                                                      以下
                                            六
                                       虛偽
                                明或   為  以上  說明者亦 十  萬元  同。    罰鍰;其受     查  詢  而未於   限  期內提出     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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