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7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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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兩岸匯款及貿易 253
應 填報 為「本國」,而其主信用狀之押匯 則 應以全額
掣 發交易 單 證 及 填報 交易日 報 。
四、為 配 合 說明 二、三所 述 ,本 局 85 年 3 月 13 日( 85 )台央外
柒字 第 ○ 五三八 號函 及 88 年 10 月 26 日( 88 )台央外 柒字
第 ○ 四 ○ 一九七八 號函 ,自 即 日 起停止適 用。
(十六)銀行辦理「信用狀項下應收債權買斷業務」( FORFAITING )涉及
兩岸金融業務者須申請許可
92.8.6 財政部台財融 ( 五 ) 字第 0925000398 號令
銀行辦理「信用狀項下應收債權買 斷 業務」( FORFAITING ) 涉 及兩岸金
融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信用狀項下 不具 追索 權之應收債權買 斷 業務」( FORFAITING ) 因
具 中 長 期融資之 特性 ,銀行辦理 該 項業務,核 屬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應收帳款收買」
業務, 非 屬 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進出口押匯之 相 關事 宜 」業務,銀
行 須 經 申請 許可,取得 上 該 業務項 目 , 始 得辦理。
二、銀行辦理
○
一
第 ○ 九二八 該 項業務,應依本 ○ 四二二 號令 部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 點 及中央銀行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台 財 融(五) 字
第二
央外 拾壹 字 第 ○ 九二 ○○ 二四四四一 號函 之規定辦理。
(十七)臺灣地區銀行辦理大陸地區進出口外匯業務作業準則
91.2.13 財政部台財融 ( 一 ) 字第 0911000065 號令
第一條 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辦理大
陸地區進出口外匯業務,依本 準則 之規定;本 準則 未 規定者, 適
用其他有關法 令 之規定。
第二條 指定銀行經 財 政 部 核准者,得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
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機構辦理進出口外匯業務; 或 經由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