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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五、大陸地區人民合法 繼 承 或領 受台灣地區人民 遺產 、保 險死亡
給 付、 撫卹 ( 慰 )金、 餘 額 退伍 金及其 衍生孳息 之匯款。
六、 廠 商 向 大陸地區 子 公司 借 入本金之 還 本付 息 。
七、定 居 大陸地區 就養榮 民 就養給 付之匯款。
八、其他經有關主管機關 洽 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之匯出款。
但 每筆 結匯金額 未達新 台 幣 五十 萬元 之匯款, 不 在此限。
( 註 :本條匯款項 目 已有增加, 請參 考 本 章 第一 節 「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五條」)
指定銀行得受理大陸地區之匯入款。但
不
得受理以直接投資、有
第三條
價證券 投資 或 其他 未 經法 令 許可事項為 目 的之匯入款。
指定銀行得受理客戶兌 領 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及大陸地
區金融機構
票銀行 或 付款銀行之票 或 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 據 。 家或 地區 設 立之分支機構為發
第四條 本 準則 規定之業務限於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 貨幣 。
中央銀行規定之「外匯收支
第五條
或
匯款地區國 別 欄均 可 填 寫 大陸地區,指定銀行 交易 申報書 」之受款地區國 製 發之出進口結匯 別 欄 或
證 實 書 、買 賣 匯 水單 或 其他交易 憑證上 可 填 寫 大陸地區受款人 或
匯款人之 姓名 、地 址 ,但 須註明 「大陸匯款」。
第六條 本 準則 規定之匯出匯入款業務,得以 電 匯、信匯及票匯之方式為
之。
第七條 指定銀行及郵政 儲 金匯業 局 應於 每 月十日前 將上 月辦理 情形 ( 含
筆數 及金額 等 ) 報財 政 部 及中央銀行 備 查。
第八條 本 準則 未 規定事項,依中央銀行訂 頒 之外匯收支 或 交易 申報 辦
法、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應 注意 事項、指定銀行 輔導 客戶辦理
外匯收支 或 交易 申報 應 注意 事項辦理。
第九條 本 準則 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