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8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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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                     地區銀行,辦理間接進出口外匯
                               業務。

                               本  準則  所稱第三地區銀行,             不  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之海外分支機構。但經               財  政  部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

                               來許可辦法規定許可之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                                 不  在此限。
                               指定銀行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
                               外分支機構辦理進出口外匯業務,應由                         總  行  檢具  下列   文件   ,  向財

                               政  部申請   許可:
                               一、

                                    糾紛處
                                           理、債權確保及
                               二、   申請書    。                風險控    管  計畫   。
                               前項之    申請   ,  財  政  部  應於許可前     洽  商中央銀行,其有事實               顯示   有
                                                   虞或未
                               礙健

                               可;已許可者,得  全經  營  業務之  廢止  之。  能  符  合金融政    策  之  要求  者,得     不予   許
                               第三項所訂       申請書    之  格  式,由   財  政  部  定之。

                     第三條
                       指定銀行收到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及其
                               海外分支機構所開信用狀,得通知臺灣地區受                             益  人。
                     第四條   指定銀行辦理開狀銀行                   或  代收銀行為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

                               構、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                     機構之出口押匯與出口託收業務
                               時,得    將  有關   單  據或  通知   逕寄   開狀銀行     或  代收銀行。

                     第五條   指定銀行辦理進口外匯業務,於押匯銀行                              或  託收銀行為外商銀行
                               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                        或  其海外分支機構時,得接

                               受其   逕寄   有關   單  據或  通知。
                     第六條   本     準則   規定之業務,其          幣別   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                   貨幣   。

                     第七條   指定銀行應於             每  月十日前     將上   月辦理    情形   ,依   財  政  部  規定之   格  式
                               報財   政  部  及中央銀行      備  查。
                     第八條   本     準則   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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