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8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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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第三 地區銀行,辦理間接進出口外匯
業務。
本 準則 所稱第三地區銀行, 不 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之海外分支機構。但經 財 政 部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
來許可辦法規定許可之臺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 不 在此限。
指定銀行與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
外分支機構辦理進出口外匯業務,應由 總 行 檢具 下列 文件 , 向財
政 部申請 許可:
一、
糾紛處
理、債權確保及
二、 申請書 。 風險控 管 計畫 。
前項之 申請 , 財 政 部 應於許可前 洽 商中央銀行,其有事實 顯示 有
虞或未
礙健
可;已許可者,得 全經 營 業務之 廢止 之。 能 符 合金融政 策 之 要求 者,得 不予 許
第三項所訂 申請書 之 格 式,由 財 政 部 定之。
第三條
指定銀行收到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及其
海外分支機構所開信用狀,得通知臺灣地區受 益 人。
第四條 指定銀行辦理開狀銀行 或 代收銀行為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分支機
構、大陸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分支 機構之出口押匯與出口託收業務
時,得 將 有關 單 據或 通知 逕寄 開狀銀行 或 代收銀行。
第五條 指定銀行辦理進口外匯業務,於押匯銀行 或 託收銀行為外商銀行
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大陸地區銀行 或 其海外分支機構時,得接
受其 逕寄 有關 單 據或 通知。
第六條 本 準則 規定之業務,其 幣別 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 貨幣 。
第七條 指定銀行應於 每 月十日前 將上 月辦理 情形 ,依 財 政 部 規定之 格 式
報財 政 部 及中央銀行 備 查。
第八條 本 準則 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