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5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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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兩岸匯款及貿易          261




                            匯出款。但         每筆   結
                            匯金額     未達新      台  幣
                                  萬元
                            五十 在此限。    之匯款,
                            不

                     註:一、銀行業辦理上述第二項匯款:
                              (一)該再匯出款應申報為三角貿易匯出款性質,且其匯出金額不得大
                                    於押匯(或匯入款)金額。
                              (二)銀行業應憑廠商提示辦理「大陸出口、台灣押匯」所填之「臺灣
                                    地區廠商辦理大陸出口、臺灣押匯申報表」廠商留存聯正本辦
                                    理,且需在該申報表上加註匯出金額、日期並簽章。
                          二、銀行業辦理上述第五項匯款:
                              (一)大陸地區人民合法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每人匯出金額不得逾
                                    新台幣二百萬元。
                              (二)保險死亡給付、撫卹(慰)金、餘額退伍金總額,匯出金額不得
                                    逾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銀行業辦理上述第十一項匯款,若為對大陸地區直接投資之匯款,銀行
                              業應憑匯款人檢附之經濟部核准直接投資大陸地區文件及規定應檢附之
                              文件辦理;若為對大陸地區間接投資之匯款,所涉及之投資款項之匯
                              款,皆須採取匯至第三地區再匯入大陸地區之間接方式為之。


                     (三)對大陸匯款若採間接方式釋疑


                                                 84.12.12.  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         (  一  )  第  84789631  號函

                     主    旨  :台灣地區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台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間

                               接匯款作業       準則   」第二條所規定之對大陸地區間接匯出款業務,
                               拍  發受  益  人及其往來銀行          均  在大陸地區之匯款指             示  透過  該準則     所

                               稱之第三地區銀行辦理解匯,                   尚  符  該準則   之規定。      惟  第三地區銀
                               行為台灣地區銀行海外分支機構時,                        仍須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辦理,                      請  查  照  。

                     說     明  :依  據  中央銀行外匯         局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84  )台央外     字  第
                               (

                                 ○○
                                      四
                               二  柒  )二一五一  號函  辦理。  號函    轉  貴  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一         總  國  劃字  第一
                     註  :主  作業 旨  所稱  準則雖  已  刪  除  間接二   字  ,  惟  修正後之    準則   仍  允  許以間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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