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9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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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兩岸匯款及貿易 265
二、 旅 客 或 隨 交通 工 具服 務之人員, 攜帶 人民 幣 入出 境 超 過人民 幣 二 萬元
者,應自動 向 海關 申報 ; 超 過 部 分,由 旅 客自行 封 存於海關,出 境 時
准 予 攜 出。
三、金 門 、 馬祖 之金融機構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人民 幣 現鈔 買 賣 業務者,
因 業務 需要 得 向 第三地區銀行買入 或 委託 賣 出人民 幣 現鈔 ,其買入 或
賣 出之人民 幣 現鈔 金額,得 不 受人民 幣 入出 境 限額之限 制 。
四、前 述 所訂 攜帶 人民 幣 入出 境 限額, 不計 入 攜帶 入出 境 外 幣 之額 度內 。
五、本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 財 融(一) 字 第 0931000205 起 號令 , 停止適 政 部 用。
九十三年二月二
施行,
財
十八日台
馬祖
賣
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現鈔買
業務要點」
(十一)「金
門
及
95.5.15 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柒字第 0950023341 號令
(訂定 目 的)
一、為
。
要點
本 執 行 試 辦金 門馬祖 與大陸地區通 航 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
(核准條 件 )
二、金
門
及
行支票
業務者,得依本 及 馬祖 金融機構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買 要點 規定 申請 中央銀行核准辦理人民 賣 外 幣 現鈔 幣 現鈔 旅 買 賣 業
務。
前項 申請 ,應由金融機構 總 行 備具營 業 計畫書 , 載 明 經辦人員及 複 核
人員資歷, 檢 同人民 幣 現鈔拋補 買 賣 證明文件 、 具備 辨 識 人民 幣 現鈔
真偽 能力及 風險 管理之 證明文件等 。
經依第一項核准辦理人民 幣 現鈔 買 賣 業務之金 門 、 馬祖 金融機構,得
依下列 各 款規定辦理:
(一) 向 中央銀行 申請 於 當 地機 場 、 碼頭 等 地 設 立人民 幣 兌 換 據點 。
(二) 檢具 委託 契約 書向 中央銀行 申請 委託其他 相 關行業 或 機構辦理
人民 幣 現鈔 兌 換 新 台 幣 業務。
中央銀行為前項第一、二款之核准時,應 洽 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之 意 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