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9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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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兩岸匯款及貿易          265




                     二、   旅  客  或  隨  交通  工  具服  務之人員,       攜帶   人民  幣  入出   境  超  過人民   幣  二  萬元
                          者,應自動       向  海關   申報   ;  超  過  部  分,由  旅  客自行    封  存於海關,出        境  時

                          准  予  攜  出。
                     三、金    門  、  馬祖  之金融機構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人民                        幣  現鈔  買  賣  業務者,

                          因  業務  需要   得  向  第三地區銀行買入           或  委託   賣  出人民   幣  現鈔   ,其買入      或
                          賣  出之人民     幣  現鈔   金額,得     不  受人民    幣  入出  境  限額之限      制  。
                     四、前    述  所訂   攜帶  人民   幣  入出   境  限額,   不計   入  攜帶   入出   境  外  幣  之額  度內  。

                     五、本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  財  融(一)  字  第  0931000205  起 號令  ,  停止適  政  部 用。
                                                                                   九十三年二月二
                                                                    施行,
                                                                           財
                          十八日台

                                          馬祖
                                                                               賣
                                               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現鈔買
                                                                                  業務要點」
                     (十一)「金

                                     門
                                       及
                                             95.5.15  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柒字第                0950023341   號令
                     (訂定    目  的)
                     一、為
                                 。

                            要點
                          本  執  行  試  辦金  門馬祖   與大陸地區通         航  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
                     (核准條      件  )
                     二、金
                            門
                                                                                        及
                                                                                             行支票
                          業務者,得依本  及  馬祖  金融機構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買 要點  規定  申請  中央銀行核准辦理人民  賣  外  幣  現鈔 幣  現鈔  旅 買  賣  業
                          務。
                          前項   申請   ,應由金融機構          總  行  備具營    業  計畫書   ,  載  明  經辦人員及      複  核

                          人員資歷,       檢  同人民    幣  現鈔拋補      買  賣  證明文件    、  具備   辨  識  人民  幣  現鈔
                          真偽   能力及    風險   管理之    證明文件等        。

                          經依第一項核准辦理人民                幣  現鈔   買  賣  業務之金    門  、  馬祖  金融機構,得
                          依下列    各  款規定辦理:
                          (一)    向  中央銀行     申請   於  當  地機  場  、  碼頭  等  地  設  立人民   幣  兌  換  據點  。

                          (二)    檢具   委託   契約   書向   中央銀行      申請   委託其他      相  關行業    或  機構辦理
                                 人民   幣  現鈔   兌  換  新  台  幣  業務。

                          中央銀行為前項第一、二款之核准時,應                           洽  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之    意  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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