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4 - 金融機構面臨之洗錢挑戰與對策
P. 134
第一節 金融機構的範圍
本文所指金融機構之範圍,係依我國洗錢防制法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包括: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
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
構、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保險公司、證券商、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商、其他經指定之金融機構。第五
條第二項則指明銀樓業或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機
構,經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後,亦須適用本
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故本文亦簡單說明之。
92
日財政部依據該條第一項指定信託業為金
1 年 10 (1) 月 1 日法務部與經濟部亦指定銀樓業自即日起
,同
融機構
2
。
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
惟依據民國
年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洗錢案件為
93
案,各類型金融機構被利用作為洗錢管道情形依據起訴
809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涉嫌洗錢之事實,將曾經同時利用
1
財政部 92.10.01. 台財融 ( 四 ) 字第 0924000003 號令,依據洗錢防
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指定信託業為洗錢防制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2
法務部 92.10.01. 法令字第 0920803750 號、經濟部經商字第
09202195860 號令,指定銀樓業自即日起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金融
機構之規定。
1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