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4 - 金融機構面臨之洗錢挑戰與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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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金融機構的範圍



                 本文所指金融機構之範圍,係依我國洗錢防制法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包括: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
            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

            構、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保險公司、證券商、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商、其他經指定之金融機構。第五
            條第二項則指明銀樓業或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機
            構,經法務部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後,亦須適用本


            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故本文亦簡單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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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財政部依據該條第一項指定信託業為金
                    1  年  10   (1)   月  1  日法務部與經濟部亦指定銀樓業自即日起
                    ,同
            融機構
                                                  2

                                                   。
            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
                 惟依據民國
                                 年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洗錢案件為
                              93
                 案,各類型金融機構被利用作為洗錢管道情形依據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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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涉嫌洗錢之事實,將曾經同時利用

            1
                財政部  92.10.01.  台財融   (  四  )   字第  0924000003  號令,依據洗錢防
              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指定信託業為洗錢防制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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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   92.10.01.  法令字第    0920803750  號、經濟部經商字第
              09202195860  號令,指定銀樓業自即日起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金融
              機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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