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7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信用狀理論及UCP在信用狀作業之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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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信用狀轉讓與款項讓與



            第   48  條  b  項之規定,信用狀僅於開狀銀行明示其係可轉讓
            (Transferable)   時,始得轉讓。


            (二)轉讓銀行與轉讓信用狀


                    轉讓銀行之定義:依據
                 1.
                    經授權為付款、承擔延期付款義務、承兌或讓購之銀  UCP500  第  48  條  a  項之規定,
                    行為轉讓銀行,或在自由讓購信用狀之情形經信用狀

                    特別授權為轉讓銀行之銀行;一信用狀經特定銀行通
                    知,並不意謂該銀行即為經授權之轉讓銀行                          (  註一  )  ;

                    另倘開狀銀行欲開發規定一家以上轉讓銀行之信用
                    狀,此條款並未禁止;只要開狀申請人、開狀銀行、

                    保兌銀行、受益人及轉讓銀行同意以此方式轉讓信用
                    狀,則無禁止將此類條款加入信用狀之理由,但國際



                 2.   商會不鼓勵此種轉讓方式之開狀                 (  註二  )  。
                    辦理轉讓之義務:信用狀縱規定得轉讓,並不構成被
                    指定銀行必須辦理轉讓之義務;依據                     UCP500  第  48  條

                    c  項之規定,轉讓銀行除依該行明示同意之範圍及方式
                    外,無義務辦理該項轉讓;且國際商會對此之意見如

                    下,轉讓銀行得表明在何種條件下始願意辦理轉讓。
                    (  註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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