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9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信用狀理論及UCP在信用狀作業之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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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信用狀轉讓與款項讓與
取消原信用狀或減少信用狀金額,此 ( 等修改 ) 將影響
已轉讓信用狀之價值,除已收到第二受益人之同意, ( 註六 )
否則第一受益人之同意對此不起作用。
(四)信用狀轉讓之次數
依據 UCP500 第 48 條 g 項之規定,可轉讓信用狀僅能轉
讓一次。因此,信用狀不得經第二受益人之請求,轉讓予隨後
之任何第三受益人。重行轉讓予第一受益人,並不構成本條所
禁止之轉讓;且只要該可轉讓信用狀未過期,第一受益人得請
求轉讓銀行將該未使用之部分轉讓予一新的第二受益人,惟須
得到第二受益人對於已轉讓信用狀之可使用餘額,不再動用或
將不動用之明確確認 ( 即將轉讓信用狀之正本退還,或轉讓信
用狀之通知銀行通知已逾期未經使用或尚有餘額 ) ( 註七 ) 。
動支未禁止,可轉讓信用狀之各部分
/
信用狀總金額 如部份裝運 ) 得分別轉讓,而該等轉讓之總合將認係僅構成 ( 不超過
信用狀之一次轉讓。
(五)信用狀轉讓之辦理
在實務上,信用狀轉讓之辦理,有不更改信用狀內容之不
換單式之轉讓,及變更部分信用狀內容之換單式之轉讓 ( 實務
上大多以 SWIFT MT720/721 拍發 ) ,對此信用狀統一慣例並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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