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9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信用狀理論及UCP在信用狀作業之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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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信用狀轉讓與款項讓與



                    取消原信用狀或減少信用狀金額,此                     (  等修改  )   將影響
                    已轉讓信用狀之價值,除已收到第二受益人之同意,               (  註六  )

                    否則第一受益人之同意對此不起作用。

            (四)信用狀轉讓之次數


                 依據   UCP500   第  48  條  g  項之規定,可轉讓信用狀僅能轉
            讓一次。因此,信用狀不得經第二受益人之請求,轉讓予隨後

            之任何第三受益人。重行轉讓予第一受益人,並不構成本條所
            禁止之轉讓;且只要該可轉讓信用狀未過期,第一受益人得請

            求轉讓銀行將該未使用之部分轉讓予一新的第二受益人,惟須
            得到第二受益人對於已轉讓信用狀之可使用餘額,不再動用或

            將不動用之明確確認             (  即將轉讓信用狀之正本退還,或轉讓信
            用狀之通知銀行通知已逾期未經使用或尚有餘額                           ) (  註七  ) 。

                             動支未禁止,可轉讓信用狀之各部分
                            /
            信用狀總金額  如部份裝運  )   得分別轉讓,而該等轉讓之總合將認係僅構成               (  不超過
            信用狀之一次轉讓。


            (五)信用狀轉讓之辦理


                 在實務上,信用狀轉讓之辦理,有不更改信用狀內容之不
            換單式之轉讓,及變更部分信用狀內容之換單式之轉讓                                (  實務

            上大多以      SWIFT MT720/721    拍發   )  ,對此信用狀統一慣例並未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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