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8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信用狀理論及UCP在信用狀作業之應用
P. 338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
3. 信用狀轉讓須經銀行辦理:僅有依據 48 條 a 項所定義
之經授權之銀行,始能依據信用狀辦理轉讓,依據
UCP500
力 ( 註四 第 48 條,未經授權之銀行所辦理轉讓不具效
。
)
(三)轉讓信用狀修改之相關規定
1. 修改通知書之指示:依據 UCP500 第 48 條 d 項之規
定,第一受益人請求辦理轉讓時,須不可撤銷的指示
轉讓銀行有關是否允許將修改書通知第二受益人,而
轉讓銀行須將此指示通知第二受益人;惟第一受益人
依據此項規定拒絕將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之權利,並
不排除信用狀轉讓後,第一受益人得請求對任何轉讓
予第二受益人之信用狀作修改 ( 註五 ) ;亦即一修改書
可能有部份修改項目須通知第二受益人,其他部分則
否,因此,第一受益人有權在轉讓銀行將修改通知第
二受益人前,先行作出決定。
2. 第二受益人對修改書之權利:倘第一受益人拒絕轉讓
銀行將修改書通知第二受益人,則轉讓銀行是否能堅
持第一受益人須拒絕修改書或不准許接受修改書? 信
用狀統一慣例並未規定,國際商會對此之意見為:轉
讓銀行可以要求,但無法堅持,惟倘所收到之請求係
3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