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8 - 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信用狀理論及UCP在信用狀作業之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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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狀交易糾紛解析



                 3.   信用狀轉讓須經銀行辦理:僅有依據                   48  條  a  項所定義
                    之經授權之銀行,始能依據信用狀辦理轉讓,依據

                    UCP500
                    力   (  註四  第    48  條,未經授權之銀行所辦理轉讓不具效
                              。
                             )
            (三)轉讓信用狀修改之相關規定

                 1.   修改通知書之指示:依據             UCP500   第  48  條  d  項之規

                    定,第一受益人請求辦理轉讓時,須不可撤銷的指示
                    轉讓銀行有關是否允許將修改書通知第二受益人,而

                    轉讓銀行須將此指示通知第二受益人;惟第一受益人
                    依據此項規定拒絕將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之權利,並

                    不排除信用狀轉讓後,第一受益人得請求對任何轉讓
                    予第二受益人之信用狀作修改                  (  註五  )  ;亦即一修改書

                    可能有部份修改項目須通知第二受益人,其他部分則
                    否,因此,第一受益人有權在轉讓銀行將修改通知第
                    二受益人前,先行作出決定。

                 2.   第二受益人對修改書之權利:倘第一受益人拒絕轉讓
                    銀行將修改書通知第二受益人,則轉讓銀行是否能堅

                    持第一受益人須拒絕修改書或不准許接受修改書?                               信
                    用狀統一慣例並未規定,國際商會對此之意見為:轉

                    讓銀行可以要求,但無法堅持,惟倘所收到之請求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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