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1 - 資產管理公司處理不良金融資產之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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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伍章 我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不良金融資產方式之探討




                 為有效    推  動  我  國金融資產     證  券  化業務,財     政  部  草  擬  金融
            資產   證  券  化  條例  草  案  於  90  年  9 月  3  日  報行  政院  審  議  ,經行  政院
            院  會於  90  年  10  月  31  日  討論  通  過,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  當  時該  法

            案  雖經二    讀通   過,   惟  未  能  完  成  三讀程序   ,  立  法  院  91  年  開議
            時  ,行  政院   再次   將  該  法  案  函  送  立  法  院  審  議  ,  並  配  合  立  法  委員
            要  求  ,  除原  有之  特  殊  目  的信  託  S
                                           (pecial Purpose Trust, SPT)
                                        殊
            制度
                                                       (pecial Purpose
                                                 制
                                  ,
                                               行
            Company, SPC)  外,  同時  制度 納  入特 採  雙  軌 目 並 的  公司 ,經  S  立  法  院  於  91  年  6
            月  20  日深  夜  三讀通     過。   惟  就  不良金融資產         證  券  化的過
            程  ,  我  國現  階  段  的金融市    場  環境及法      令規章    仍  有下列    問題
            值得探    討  :

                 創始與收購階段

                      債權之    讓  與、移    轉  與  登  記問題:    依金融資產        證  券
                    條例
                 化
                                  證
                                理
                                                 轉資產者,不論
                 金融資產因  第  五、 辦  六  、三十 券  化需要 八  及一 移  百  零  一  條  之  規定  ,  未來
                                                                     經由
                                                                  是
                 特  殊  目  的信  託  或  特  殊  目  的  公司  方  式  辦  理,其  讓  與  手  續
                 及相   關稅費    依下列    規定   辦  理  :
                   轉  讓  手  續  :    創  始  機構  應  依  主管  機  關規定格式   及  內
                   容  辦  理  公  告  。    創  始  機構  辦  理信  託  或  讓  與時  ,  應通

                   知
                                                      並
                                                 工
                      機構
                                                                       理
                   始  債務人或  仍  受託  向  債務人 任  收  寄  發  公  告證 作  明書 且已依 ,  除非 規定  因為 辦  創
                                            債權
                                          取
                                  擔
                   公  告  ,或   創  始  機構  與  債務人    約  定得   以其   他 •151  式代
                                                                  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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