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 - 信用卡業務及法務之理論與實務(增修訂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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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律性質的探討
            第三款
                 信用卡持卡人得使用信用卡                  向  特  約  商  店  簽帳  消費,因

            而信用卡      乍看   似  具  有「有   價  證券   」的性    質  ,  惟  信用卡   非  如
            有  價  證券  其  係表  彰  特定權利      (  私權  )   的  證券  ,為  僅  表  示  持卡
            人有使用信用卡           記帳  消費的     資格   而  已  ,亦  非  如  有  價  證券  其
                                             7  ,我國台灣     高  等法院    70  年
                                         結
                   表
                      彰
                                           合
                                      相
            證券
                 所
                                  證券
                        的權利與
            上  字第    740  號  民事  判決   亦  明文表   示  信用卡    係資格    證券   之一
            種  ,其理    由  謂「信用卡       係資格    證券   之一   種  ,  表  彰記帳   消費
            的  資格   ,此   證券   本  質  為  資格  證  書,特   約  商  店  自  毋庸  再  核  對
            其  他  證  件  ……  ,特  約  商  店  苟  對於持有人     善  意  為之,雖持卡
            人為   竊盜或拾      得人,特      約  商  店  亦因而   免  其  責  任  ,  否  則  無  以
            保護   社會交易的安全           (  學  者  又稱  資格  證券  為  免  責證券  ,  蓋資
                                  8  )  。」其見解  甚  值  贊  同  ,  蓋  由  於發卡機
                      免
            格
               證券
                   有
                        責
                           的效力
            構  授予   持卡人可      簽帳  消費的特定        地位   ,使得信用卡之持有
            人因持有卡片而          取  得  接  受交易相對人       (  商  店  )   給  付  之  資格  ,
            債務人     (  即  商  店  )   得  向  持卡人為  給  付  而  免  責  ,但  若  有爭  執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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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款僅討論信用卡在民事法上之法律性質,至               信用卡在刑事法上之法律性
              質,則於以下信用卡犯罪專章中再討論之。                 另有學者以三面法律關係為
              主,論述分析信用卡之民事法律關係。請               見楊淑文,信用卡交易之三面法
              律關係,載於楊淑文著,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                    2006  年  4  月,第  45
              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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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有價證券之本質,參閱王仁宏,「             有價證券之基本理論」,載於鄭玉
              波先生七秩華誕祝賀論文集,民國             77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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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格證券,又稱免責證券,債權            人係因持有證券而取得接受給付的資格,

              債務人如已向證券持有人清償,即令該受               償人為無權利人,亦得免責。因
              此,雖非證券持有人但能以其他方式證明               其為權利人者,仍得請求債務人
              清償,債務人對之不得拒絕。詳見王仁宏著前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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