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 - 信用卡業務及法務之理論與實務(增修訂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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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行政解釋
第二款
關於信用卡的 意 義 , 依 我國 財 政部所制訂的信用卡業
務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所謂信用卡 係 指 「持卡人 憑 發卡
機構的信用 向 特 約 之第三人 取 得金 錢 、 物 品 、 勞 務 或 其 他
利益,而得 延 後 或 依 其 他約 定 方式 清 償帳 款所使用的卡
片」。
依 前 述財 政部所定的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所 稱 「信用
卡」的定 義 與 上述 美國及 英 國的信用卡定 義 相 較 , 最 主 要
的 差別 在於將「二 方 當 事人交易之信用卡」 ( 如 常 見的 百 貨
4
卡 ) 排 除 在 上述 辦法規範之外。 依 前 述 美國相關立法對信
用卡的定 義 ,亦 當然包括 二 方 當 事人交易的信用卡而受其
消費信用法 令 的規範,於我國實務 判 解中關於 百 貨 卡持卡
用的法理
引
所
判決
務的
人權利
義
5 依據 亦與三 方 、 四方 當 事
人交易的信用卡法理相 同 , 是財 政部 上述 定 義 係基 於管理
的 考量 而有 意 將信用卡的定 義 為 限縮 ,以 表明 二 方 交易 當
事人信用卡 非 其 執 掌 , 故 不 宜 將 該 條 文 解為信用卡的立法
定 義 。 至 於此 種限縮 的定 義 是 否妥 當 ,將於本書第三章第
二 節 中另行說 明 。
4
百貨卡交易詳見本章第二節第一款。
5
參閱台北地方法院 87 年簡上字第 354 號、 86 年簡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
決,均係關於百貨卡之判決, 所引用之法理均與三造或開放體系信用卡
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