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8 - 信用卡業務及法務之理論與實務(增修訂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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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   :  在  偵  查  利用信用卡犯罪的過程中,經                 常  發生一
            旦查   獲  製  造  或存放   偽  造信用卡     或  器  械設  備的場所,場所主
            人  往往   辯稱   為受   他  人  委  託  保  管且不  知  此  種設  備的用   途  以  求

            脫  罪,在    執  行司法    扣  押  或  沒  收時  ,受刑法第      28  條第    3  項
            「以犯人者為         限  ,得  沒  收  之」之    限  制。  然  而  偽  造、變造之
            信用卡、金融卡、            儲  值  卡  或  其  他  相  類  之  電  磁  紀  錄  物  及  製  作
            之

                           有專
                                科沒
                         故
                    途
                      ,
                                                                開
                                                                  物
                                                                     品
                                     收
                                       規定之
                                                           絕
                                                                       再
            法之用 器  械  、  原  料  及  電  磁  紀  錄  物  本  身即 必要  為犯罪之 ,以  杜  工具 上  ,  並  無  合
            次  被  利用為犯罪之用。
                          第六節   增訂刑法條文之檢討
                           此次刑法增修條
                                                           貢獻
                      工具
                                                      詞
                 支付
            入「   筆  者  參  予  」  (payment instrument)   文  自  認最  一  大的  ,以與刑法「有  ,在於  引
            價  證券   」章所    指  的有  價  證券   加以   區  別  ,  並  突  顯  現  代  化  支付
            工具   的特   徵  ,也   兼顧  司法實務長        期  以來  認  定信用卡為私        文
            書之一     種  而  非  「有  價  證券  」。此    種  立法  模式非    但得到     朝野
            立法   委員   及法務部的一         致認同    ,日本在得        知  此次修法內      容
            後,亦將其        原  先刑法修正草案         針  對  偽  造及行使    偽  造信用卡
                 文  撤  回  ,重行   參  照  我國此次刑法增修條            文  之  方式  而於
            之條
            平  成  13  年   (  即  2001  年  )   之刑法修正中增  列  第  163  條之  2  至
            5  ,  支付  用卡片    電  磁  記  錄  罪及其預備犯,        未  遂  犯  處  罰之規
            則,在其      偽  造有   價  證券  章之後。日本此次繼受我國立法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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