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7 - 信用卡業務及法務之理論與實務(增修訂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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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及 財 產權益 嚴 重受 損 ,且實 際上已 有以此 種 犯行為 常 業
的 集團 存 在。
此外, 依 增修前之刑法,此 種 偽 造 文 書 或詐 欺 的預備
行為, 根 本不構成犯罪,以 致 只 有等 待 到 製 作 或 行使 偽 /
變造卡的階段 方 可 採 取 必要 的 搜 索 或扣 押 措 施,但在 偵 查
時 機 上 , 已 錯 失追查 整個犯罪 集團 的 最 佳 時 機。所以將此
偽
種
若
員
。而
罰,實有
預備行為一併 / 變造 支付 獨 工具 處 的預備行為, 必要 比 照 偽 / 變造有 價 證券 與
立
內部從業人
外部犯罪 集團 掛 勾,則其犯行更易 遂 行,且 傷 害 更加 廣
深 , 故 第二 項 規定亦 屬適 當 。本條所 指 供偽 / 變造信用卡
的 器 械 , 包括 裝 置 在信用卡 刷 卡 終 端 機 竊取 持卡人 資料 的
側 錄 機、 供偽 / 變造之用的 製 卡機等。 至 於 尚 未 完成的 假
卡應 屬 本條所 列 之「 原 料 」。而犯罪人為 製 作 偽 卡所 蒐 集
的信用卡 簽帳 單 影本、 或 所 收 錄 持卡人 資料 的 磁 帶 或 光
碟 , 甚至 專用來 破 解發卡機構卡 號 邏輯 的 軟 體,均應 包括
於本條所 指 之 器 械或原 料 , 方 足以達成本條及刑法第 205
條 ( 沒 收 ) 的立法 目 的。
三、刑法第 205 條 ( 沒收物 )
「 偽 造、變造之有 價 證券 、 郵票 、 印 花 稅票 、信用
卡、金融卡、
問
,不
於犯人
器
紀
磁
支付 工具 之 電 儲 值 卡 或 其 他 相 類 作為 械原 簽帳 料 、 提 款、 屬 轉 帳或
及前條之
物
錄
與 否 , 沒 收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