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78 - 銀行法法令彙編(增修訂七版)
P. 578
570 銀行法法令彙編
卅
八條
指定銀行
第
第 13 條之 擬 辦理 尚 未 開 放之 新 種 衍 生性外匯商 品 業務,應依
許可辦理之;其辦理之相關規範,由本
程序申請
行於許可 函 中 訂 定之,或授權財 團 法人 臺 北 外匯 市 場 發展
基 金 會 ( 以下 簡 稱 基 金 會 ) 洽商中 華民 國銀行商業 同 業公 會
全國 聯 合 會 ( 以下 簡 稱銀行公 會 ) 後 ,就相關業務之簽約、
交易與交 割 方式、 風險預告 內 容 、 會 計 處 理 原則 、報 表 與
資 訊 揭 露 方式、 糾 紛 調處 、 違 規事件 函 報本行 處 理之 程
序 ,以及其他有關業務之 處 理 等 事項 訂 定,報經本行核定
後施 行; 修正 時, 亦同 。
指定銀行辦理 衍 生性外匯商 品 業務,應依相關規定及前項
規範辦理。
同
(OBU)
指定銀行得接受
卅
九條
第
為 處 理 OBU 業務,其範圍及辦理應 一銀行國 際 金融業務分行 遵 循 事項由本行 委託代 另訂
之。
第四十條 指定銀行辦理外匯存款業務,應 參 照國 際 慣 例 自行 訂 定並公
告最低 存款利 率 。未公 告 存款 天 期之利 率 ,指定銀行得 參
酌 相 近天 期之公 告 利 率 與客 戶議 定。 採 議 定利 率 者應於公
告 中 告 知。
前項公 告 應於營業 廳 揭示 ,並於公 開 之 網 站 或其他足使公
眾 知 悉 之方式 揭 露 。
指定銀行得向外匯
第四一條
訂 定額 度 內 持 有買超或賣超部位。 市 場 或本行買 入 或賣 出 外匯, 亦 得在自行
指定銀行 參 與銀行 間 外匯 市 場 ,應 遵 循 基 金 會 洽商銀行公
會後 ,依國 際 慣 例 所定並報經本行備 查 之交易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