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73 - 銀行法法令彙編(增修訂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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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565




           第三章  外匯業務之經營

           第 卅  一條  銀行業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應先                確 認 顧客  身 分或   基 本登記資

                      料 及憑辦   文 件 符 合規定   後 ,方得辦理。
           第 卅 二條  銀行業應按照本行有關規定,隨時接受顧客                      申請  買賣外匯。
           第 卅 三條  銀行業與顧客之外匯交易買賣匯                 率 ,由各銀行業自行        訂 定。

                      每 筆 交易   (  非 現  鈔 )   金額在  1  萬 美 元 以下之匯  率  ,應於  每 營
                      業日上   午  9  時  30  分以前,在營業    場 所  揭示  ;其買賣    差 價應

                                  異
           第  卅 四條   銀行業報  向本行報備,  送  本辦法規定各種報  動時,  亦同  。     表 時,應  檢附  相關單證及  附
                     件。
                      本行外匯    局 於 必 要時,得要求銀行業         填 送  其他相關報     表 。

                      前二項報    表 之 格 式、內   容 及  填 表 說 明,依本行     另訂  之 「  銀行
                      業辦理外匯業務       作 業規範   」 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 卅  五條  本行對於銀行業所          送  報 表 之 審  核,  必 要時得  派員查   閱 其有關
                      帳 冊  文  卷 ,或要求其於期限內據         實  提  出 財務報  告  或其他有
                      關資  料 。

           第 卅  六條  指定銀行經營        涉 及 新臺  幣匯  率  之 衍 生性外匯商    品  業務,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  「新臺   幣與外幣     間 」  遠 期外匯業務

                            以有  實際  外匯收支    需  要者為限,但      同 筆  外匯收支    需
                            要不得   重 複 簽約。
                            與顧客  訂 約及交    割  時,均應    查 核其相關    實際  外匯收

                            支 需 要之交易    文 件,或主管機關核准          文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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