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73 - 銀行法法令彙編(增修訂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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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565
第三章 外匯業務之經營
第 卅 一條 銀行業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應先 確 認 顧客 身 分或 基 本登記資
料 及憑辦 文 件 符 合規定 後 ,方得辦理。
第 卅 二條 銀行業應按照本行有關規定,隨時接受顧客 申請 買賣外匯。
第 卅 三條 銀行業與顧客之外匯交易買賣匯 率 ,由各銀行業自行 訂 定。
每 筆 交易 ( 非 現 鈔 ) 金額在 1 萬 美 元 以下之匯 率 ,應於 每 營
業日上 午 9 時 30 分以前,在營業 場 所 揭示 ;其買賣 差 價應
異
第 卅 四條 銀行業報 向本行報備, 送 本辦法規定各種報 動時, 亦同 。 表 時,應 檢附 相關單證及 附
件。
本行外匯 局 於 必 要時,得要求銀行業 填 送 其他相關報 表 。
前二項報 表 之 格 式、內 容 及 填 表 說 明,依本行 另訂 之 「 銀行
業辦理外匯業務 作 業規範 」 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 卅 五條 本行對於銀行業所 送 報 表 之 審 核, 必 要時得 派員查 閱 其有關
帳 冊 文 卷 ,或要求其於期限內據 實 提 出 財務報 告 或其他有
關資 料 。
第 卅 六條 指定銀行經營 涉 及 新臺 幣匯 率 之 衍 生性外匯商 品 業務,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 「新臺 幣與外幣 間 」 遠 期外匯業務
以有 實際 外匯收支 需 要者為限,但 同 筆 外匯收支 需
要不得 重 複 簽約。
與顧客 訂 約及交 割 時,均應 查 核其相關 實際 外匯收
支 需 要之交易 文 件,或主管機關核准 文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