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9 - 金融業的新3C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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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風暴、弊案、法遵長               71





                處分內容如下:依據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129 條第 7 款,違反
                事實理由:關於兆豐銀行於 105 年 8 月 19 日遭 DFS 裁罰美金 1.8 億元
                一案,金管會綜整分析比對兆豐銀行所報資料,經核該行經營管理及處
                理過程未落實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缺
                失如下:
                ( 一 ) 銀行之缺失
                   1. 整體面之缺失:兆豐銀行總行對海外分行管理功能不彰,管理人力
                    不足,未督導海外分行建立有效之法令遵循制度;董事會未加強對
                    海外分支機構法令遵循及防制洗錢之督導;內部稽核未能確保查核
                    品質及督促海外分行改善缺失,工作報告流於形式等。
                   2.  個案處理之缺失
                     (1) 法令遵循人員之工作安排有職務衝突,且未充分瞭解防制洗錢
                        法令規範,且法遵人員於資金、授信、聯行及同業往來等營業
                        活動上之兼職,產生職務衝突。
                     (2) 負責海外分行管理之企劃處及稽核部門於知悉重大事件及重大
                        缺失時,未充分及時提報董事會,未能落實公司治理。
                     (3) 總行欠缺與 DFS 聯繫溝通,致未能有效減少 DFS 之疑慮。
                     (4) 回復主管機關信函陳述不實。
                ( 二 ) 相關人員應負之責任
                   1. 前董事長蔡○○應負決策失當、回復主管機關信函陳述不實之責。
                   2. 前總經理吳○○應負未有效督導制度建立與執行,及未善盡代理董
                    事長職務之責。
                   3. 紐約分行經理黃○○應負該分行管理不佳及與 DFS 溝通不良之責。
                   4. 副總經理梁○○應負業務督導不周之責。
                   5. 總稽核劉○○應負稽核功能不彰之責。
                   6. 法遵長陳○○應負法遵功能不彰之責。

                關於裁罰結果,該案核有未落實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
                失,違反銀行法第 4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且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核處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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