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6 - 台灣金融創新:觀點與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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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台灣金融創新
              觀點與對策



            責部門可視為一例。

                 而金融創新樣態之採認,即以上述之金融創新定義為準

            繩,配合若干取捨細則臚列如下:

              ( 一 ) 金融業者之創新舉措須正式實施(含試行)時始得採認,
                   舉凡事前之規劃、預期、核准,事後之施行成效,或其

                   他機構發布之統計報告,均不予列計。

              ( 二 ) 一般海外分行之設立,因另有衡量基礎,此處略而不

                   計;但中國大陸自貿區內之分行不在此限,仍應視為

                   「新市場的開拓」而計入。

              ( 三 ) 與銀行同業海外參股達 100% 者因視同海外分行,此處

                   不予計入;但異業海外參股及雙向參股則均予列計。

              ( 四 ) 與海外企業簽訂 MOU,以國別為單位,一國列計一次。

              ( 五 ) 成功開發新技術時列計一次,其後此一新技術每應用於
                   國內一新產業 ( 異業合作 ) 即列計一次,應用於國外通

                   路擴張亦列計一次。

              ( 六 ) 將先前之創新產品或服務小幅升級者,不重複計入。


              ( 七 ) 因我國政府法令開放所肇生而技術門檻不高之新商品
                   ( 例如雙幣信用卡 ) 或新服務 ( 例如外幣 ATM),計入「政

                   策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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