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3 - 授信管理:法規制度與融資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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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8 章│銀行與借款客戶的治理機制和社會責任
「授信管理」專書為何討論「治理機制」(Corporate Governance)?
簡單的理由是,銀行的風險權限與職權劃分架構,通常將「董事會」
當作授信案件最高的核決單位。董事成員在 9 人以上時,銀行還可設
置「常務董事會」,代行董事會的職權。台灣設置常務董事會的銀
行,常務董事除董事長外,還有兼任總經理、副總經理職務的常董、
一般常董與獨立常董,共計 5 人。實務上,常有非成文的做法,那就
是:除非與董監事有利害關係的授信案,需要納入董事會議程討論
外,為提高議事效率,或可能擔心「人多、意見多」,造成不必要的
阻力,「董事會」權限的其他授信案件都在「常董會」議決。因此,
銀行的控制股東只要掌握其中 3 席常董的表決意向,任何案件在投票
表決時,均可依照控制股東的個人私利與意志,為所欲為。回顧第一
次「金融改革」(Financial Reform) 推動的「258 政策」,主管機關期
待所有銀行在兩年之內,將「逾放比率」降低至 5%以下,「資本適足
率」提高至 8%以上。其原因乃是,金融改革之前的銀行,不論是地方
農會等基層金融,還是公營或民營銀行,均出現多家金融機構的逾放
比率介於 10%至 20%之間、有些甚至高達 30%以上的異常情況。此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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